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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李**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3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即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近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门诊病历中农村合作医疗的17.33元、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中的护理费129.6元,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认为鉴定伤残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应当按农村标准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35分,被告李**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三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稼村三组路段时转弯向东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陈**驾驶的苏J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至盐城市区第四人民医院(大**心卫生院),后于当日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于5月2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垫付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6525.8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事故发生前,原告陈**一直在外打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足第3、4、5趾撕脱性损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其颈部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对于被告李**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减。本案原告陈**受伤前常年在外打工,本院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扣除一定比例非医保用药等,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25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日)、护理费6300元(70元/天*1人*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1939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103092元;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152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6301.74元,由被告李**承担其中的70%计11411.22元,其余由原告陈**承担。因被告李**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份额,故其无需再对原告作出赔付,对其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陈**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3092元,将其中3741.58元(16525.8元-11411.22元-1373元)支付给被告李**,其余99350.42元支付给原告陈**(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3,户名: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用(含检查费)1453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陈**负担589元,被告李**负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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