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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大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40分许,陈*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4KM+400M处,与吴**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国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吴**受伤。吴**随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肺炎;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于9月9日至10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目前,吴**仍在住院治疗中,截至2015年11月11日,已用治疗抢救费用284406.5元(含吴**自备白蛋白费用14960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吴**方予以认可。陈*自述垫付费用50210元,尚未经吴**核实。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陈*本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陈*应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对于吴**主张的先行支付200000元医疗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190000元*0.7u003d133000元,吴**自行承担57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43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10000元后,将其余133000元支付给吴**;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因双方当事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责任明确,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减轻机动车方陈*3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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