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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江苏**限公司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戈炜业(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8日,陈**与金**公司已经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由金**公司赔偿陈**24000元,陈**承诺自愿放弃相关索赔请求,此协议合法有效。且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裁委”)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356.6元,裁决不公。我公司为陈**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射**公司成功投保,故即使我单位应当赔偿,也应由射**公司承担陈**提出的相关赔偿。据此,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金**公司不向陈**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3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陈**是金戈炜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7日在车间工作时被印刷刮刀划伤,于2014年5月7日向射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2月2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10日射阳县**炜业公司向陈**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陈**认为射**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金戈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射阳人保公司一审辩称,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类,该保险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也不能代替工伤保险。金**公司与陈**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射**裁委裁决,金**公司向陈**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的,应在工伤保险中赔偿,该裁决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6月1日到金**公司上班,金**公司未为陈**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7日19时50分左右,陈**在车间装印刷机激光辊时因地面有积水不慎滑倒,左手被印刷机上的印刷刮刀划伤,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0日,射阳县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4)第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左中、环、小指切割伤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5034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致残程度为十级。陈**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复1510067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4年4月28日,陈**(乙方)与金**公司(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共计17000元已由甲方支付,另外再补偿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就此一次性结清。……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金**公司向陈**发放工资为2013年6月1187元,7月726元、8月181元、10月份只上了4天班后就未上班。金**司陈述9月份的工资包含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中,10月发放工资217元,陈**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陈**因与金**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去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1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60091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2、2013、2014年度射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27元/月、3323元/月、3684元/月,射阳县近期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于2013年6月1日到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公司未为陈**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金**公司赔偿陈**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二、金**公司为其员工陈**在射**公司投保的雇员责任保险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且金**公司为陈**投保了雇员责任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金**公司要求射**公司承担陈**工伤保险赔偿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陈**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12个月射阳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19.8元/月[(3027*5+3323*7)÷12*60%],故陈**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38.6元(1919.8元/月*7月)。根据陈**与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2条,陈**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终止,故金**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6553元[(75-20)*0.2*3323元/月]、19938元(6*3323元/月),而陈**仲裁时要求金**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陈**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金**公司已与陈**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劳动鉴定费400元也应由金**公司承担。故剔除金**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款7000元,金**公司还应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1838.6元。

四、陈**在与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的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该承诺是在其伤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陈**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金**公司应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即5183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金**(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51838.6元。二、驳回金**(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与上诉人金**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赔偿陈**24000元,陈**承诺自愿放弃相关索赔请求,该协议合法有效;2、金**公司为陈**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故应由射**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公司不支付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保公司答辩称,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属于意外伤害险类的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亦不能代替工伤保险。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之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我公司为陈**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已对金**公司进行了赔偿,对伤残赔偿因当时伤者陈**没有进行残疾鉴定,我公司没有受理。金**公司可以在对伤者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到我公司索赔。双方若达不成一致意见,金**公司可以另行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系金**公司员工,陈**在上班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未依法为陈**参加工伤保险,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陈**承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陈**与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陈**在其伤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金**公司签订的,且陈**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排除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金**公司认为陈**已经和其签订了协议书,故不应再支付协议书之外的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金**公司称为陈**在射**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故应由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金**公司为其员工陈**在射**公司投保的意外保险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故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戈炜业(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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