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酒集**限公司与江苏双沟酿酒厂、上海**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酒集**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团)诉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秦*和被告双沟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团诉称:江苏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2010年双沟酒业与江苏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强强联合,实现强势发展。“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苏**团系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1993年2月19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2002年“双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双沟酿酒厂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方锦路与花园滨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伍*公司经营的“欧得隆购物广场方泰店”购买到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双沟老字号绵柔大曲”酒四瓶、“双沟老字号绵柔原浆”酒一瓶。上述产品在瓶体及外包装盒上分别标注有“双沟”、“雙溝”、“双沟老字号”“雙溝老字號”字样。被告双沟酿酒厂未经双沟酒业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双沟”、“雙溝”字样,侵犯了双沟酒业“双沟”、“雙溝”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双沟酒业于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品牌形象得以提升。而被告双沟酿酒厂并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却在其产品上标注“双沟老字号”“雙溝老字號”字样,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伍*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理应具有相应的识别侵权产品的义务和能力,但其放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双沟酿酒厂之前由于在其“紫砂蘇酒”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蘇酒”字样,将“紫砂”两字在左,两字在右,已经被(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双沟酿酒厂多次生产、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双沟酿酒厂、伍*公司立即停止对第698030号“”商标、第4952155号“”商标、第5534907号“”商标、第3885631号“”商标、第961280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或销售标注“双沟老字号”字样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双沟酿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伍*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集团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限定于请求判令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的蓝色瓶贴“绵柔**老字号浓香型42度白酒”(以下简称蓝色“绵柔大曲”酒)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另外四款白酒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由其另行主张。

原告苏**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五份,拟证明洋河酒厂是第698030号“”商标、第4952155号“”商标、第5534907号“”商标、第3885631号“”商标、第9612809“”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五枚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第698030号“”商标、第4952155号“”商标、第553490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苏**团系涉案五枚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4:《浙江日报》2012年8月13日第11版《在创新中突破洋河股份跻身全球500强》报道一篇;《经理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C2版《“洋河”、“双沟”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报道一篇;《中华工商时报》2012年1月11日第5版《“茅五洋”分得十枚“中国驰名商标”》报道一篇;上述三篇报道拟证明包括“”商标在内的涉案五枚商标商标在白酒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5:(2014)沪长证字第7541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实物蓝色“绵柔大曲”酒一瓶,拟证明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被告伍*公司销售的该款白酒侵犯了涉案的五个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中主张金额为1500元;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358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票据两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苏**团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7:国家商务部网站《第二批保护与促进的中华老字号名录(零售、食品类)公示》,拟证明“双沟”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8**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伍*公司的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涉案产品均系我厂生产,但均不构成侵权,我厂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按照我厂实际获得的利益或产品出厂价格确定,原告苏**团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沟酿酒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784809号、第1121364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双沟酿酒厂是“全德QUANDE”、“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的专用权人,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是有权使用行为。

证据2:苏**团洋河梦之蓝网站社区截图及双沟酒业的宣传画册,拟证明“全德”商标始创于1385年。

证据3:中国商标网网站截图,拟证明苏**团的“雙溝老字號”商标仍处于申报阶段,还不是注册商标。

证据4:双沟酿酒厂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双沟酿酒厂曾获得江苏省质量信用产品证书及“全德”商标曾被认定为宿迁市知名商标等。

证据5:连云**民法院(2006)连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04)苏*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何*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证据6:第582564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拟证明双沟酿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系案外人石*依法注册并转让给江苏**有限公司所有,双沟酿酒厂经石*和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图形商标。

被告伍*公司未作答辩,未对原告苏**团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双沟酿酒厂对原告苏**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白酒产品系我厂生产,证据2、证据3、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与双沟酿酒厂无关,不予质证。

原**集团对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双沟酿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双沟老字号”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基于商标权利主张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该两份判决真实存在,由于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该两份判决也不能作为判断本案中二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依据。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案外人石*注册的该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双沟酒业第553490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双沟酿酒厂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该图形商标与双沟酒业第5534907号图形商标近似。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苏**团提供了8份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双沟酿酒厂提供了证据1、证据3至证据6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原告苏**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1994年7月,江**酒厂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于2003年9月转让给双**业所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2008年8月,双**业申请的“”商标被国**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85215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2009年6月,双**业申请的“”商标被国**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2005年11月,双**业申请的“”商标被国**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885631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2年7月,双**业申请的“”商标被国**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961280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2002年,国**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双**业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双**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双沟”白酒产品凭借优良的品质及原告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被告双沟酿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酒等的零售。2014年11月11日,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在上海市**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上海市方锦路与花园浜路交叉口的“欧得隆方泰店”购得蓝色瓶贴“绵柔大曲”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两张,其中购物小票上载明出票人为欧得隆购物广场,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为上海**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沪长证字第754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白酒产品予以现场拆封。该款“绵柔大曲”酒瓶瓶贴上中部正中位置用较大的字体印有“绵柔大曲”字样,“绵柔大曲”字样上方正中印有“全德QUANDE”商标,商标两侧分别印有“江蘇”、“雙溝”字样,“绵柔大曲”字样下方用黄色底纹红色字体印有“双沟老字号”字样,瓶贴最下方用红色字体标注了被告双沟酿酒厂的企业全称,在企业全称前印有一图形标识。酒瓶瓶盖贴的正上方用黑色字体印有被告双沟酿酒厂的企业全称,企业全称前用红色字体印有一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与酒瓶瓶贴上的图形标识相同;瓶盖贴的正中偏左位置印有“1732始创”字样。

另查明:案外人石*(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一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25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料酒。2012年11月10日,石*授权被告双沟酿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上述商标,期限暂定为五年。被告被告双沟酿酒厂申请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21364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

再查明:2013年,原告以被告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被告诉至宿迁**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绵柔大曲”白酒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上标注“双沟老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被告双沟酿酒厂、伍*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沟酒**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原告苏**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苏**团经双沟酒业授权负责双沟酒业“双沟”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绵柔大曲”白酒酒瓶瓶贴处使用突出使用“双沟”、“雙溝”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双沟酒业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涉案“绵柔大曲”酒瓶瓶贴上标注的“双沟”字样系为标注白酒的产地,但“双沟”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且作为地名使用应规范标注为“双沟镇”而非“双沟”,故本院对被告双沟酿酒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涉案“绵柔大曲”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双沟酿酒厂辩称其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的系案外人石*注册并授权其使用的图形商标,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沟酒业“”商标与案外人石*注册的图形商标存在相似之处,两者均由两两相对、自上而下的弧线对圆形进行分割,所不同的是,“”的主体形状为椭圆形,而案外人石*注册的图形商标为圆形;“”是相对两条弧线两两相交,而案外人石*注册的图形商标只有中间相对的两条弧线相交。在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上,被告双沟酿酒厂并未规范使用其获得授权的案外人石*注册的图形商标,而是改变了该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将其形状由圆形异化为椭圆形,使该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更近似于双沟酒业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双沟酒业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绵柔大曲”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苏**团主张“绵柔大曲”酒瓶瓶盖贴上标注的“1732始创”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双沟酿酒厂主张其使用的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并未侵犯“”“”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酒瓶瓶盖贴上标注的“1732始创”标识并未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是:第一,虽然被告双沟酿酒厂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而是对该商标进行了拆分和重新组合,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但是其改变后使用在涉案“绵柔大曲”上的“1732始创”标识与双沟酒业的“”和“”商标在文字、数字组合方式及字体结构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第二,“1732”作为一个数字组合,其本身的区别能力较弱,双沟酒业以及被告双沟酿酒厂均注册含有“1732”数字组合的商标,双沟酒业“”和“”商标的识别性主要落于“双沟”和“双沟大曲”文字,被告双沟酿酒厂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亦然,现被告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上拆去“双沟”、“双沟大曲”或“全德”文字,而只标注“1732始创”字样,并不会引发导致相关公众将该“1732始创”字样与双沟酒业的“”、“”商标产生混淆。综上,本院对原告苏**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苏**团提供了公证文书、电脑小票、发票等原件,可以证明伍**司经营管理欧得隆方泰店,“绵柔大曲”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伍**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伍**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对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损害竞争对手。“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由中华**商务部(以下简称国家商务部)认定并授牌。本案中,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已于2010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而被告双沟酿酒厂在其生产的“绵柔大曲”白酒上用醒目的红色字体标注“双沟老字号”,不仅变造、冒用了“中华老字号”这一表明产品品质及历史的质量标志,且鉴于双沟酒业的“双沟”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双沟酿酒厂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双沟老字号”字样也会使公众误认为涉案“绵柔大曲”白酒系双沟酒业生产,并在产品质量上达到了“中华老字号”的品质标准。因此,被告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上标注“双沟老字号”,具有让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双沟酒业,以达到将自己的商品与双沟酒业的“中华老字号”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其产品质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双沟酿酒厂、伍*公司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第一,“双沟”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二,被告双沟酿酒厂攀附“双沟”白酒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被告双沟酿酒厂曾因另案产品“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商标专用权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不同产品对双沟酒业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再次侵权;第四,原告苏**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双沟酿酒厂赔偿原告苏**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伍*公司对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苏双**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双沟老字号”标识的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产品。被告上海**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该白酒产品予以撤柜。

二、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限公司损失150000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限公司对上述150000元赔偿款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负担3000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