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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限公司与喻**、赵**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酒集**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团)诉被告喻**、赵**、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团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赵**、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团诉称:江苏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08年2月28日,洋**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是洋**厂与江苏双**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厂许可,原告负责洋**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喻**、赵**未经洋河酒厂授权和许可,向被告章*销售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11100套,非法经营数额达541000元。被告章*使用非法购买的上述包装材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全部销售。针对喻**、赵**的违法行为,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喻**、赵**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告认为,被告喻**、赵**、章*串通,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喻**、赵**、章*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赵**、章*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交下列证据:

1、“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专用权。

2、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在该案中的起诉书,拟证明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被告喻**、赵**向被告章*销售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销售金额共计372000元。

4、(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喻**、赵**均供述向章*销售“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11100套,销售金额为541000元。

5、诉讼费收据及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喻**、赵**的非法销售金额,尽管二人供述为54.1万元,但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销售金额为372000元,本院确定其销售金额以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8日,洋**厂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原告是洋**厂与江苏双**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经洋**厂许可,原告负责洋**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厂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喻**、赵**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喻**、赵**在公安机关供述,共分十次向被告章*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销售金额54万余元。章*在公安机关供述共分七次从二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包装材料3900套、假冒“天之蓝”包装材料3600套,支付价款372000元,上述包装材料全部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给他人。

2013年3月6日,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喻**、赵**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喻**、赵**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非法制造“海之蓝”白酒包装材料3900套、“天之蓝”白酒包装材料3600套,销售金额共计372000元。

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喻**、赵**反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喻**在庭审中供述,自2011年到2012年共向章*销售了七、八次“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每次大约1000箱左右。赵**在庭审中供述,杭州**限公司为洋河酒厂印制“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赵**在负责该公司德清分厂生产工作期间,与喻**合谋,将本应销毁的“海之蓝”“天之蓝”瑕疵包装材料销售给章*,得款共计54万元。

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被告人喻**在任杭州**限公司派驻洋河**限公司业务代表期间,与同案关系人章*勾结,欲向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外包装(含“海之蓝”“天之蓝”)。后伙同在杭州**限公司德清分厂担任负责人的被告人赵**,利用其经管洋河蓝色经典包装材料生产的便利,将违规超计划生产的包装材料出售给章*,在章*依被告人喻**要求将购货款37.2万元会给被告人赵**后,被告人喻**分得2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喻**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三、禁止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四、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的被告人喻**的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十七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喻**、赵**在(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案件中供述所销售的包装材料主要为“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喻**、赵**未经洋河酒厂同意,擅自印制“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被告章*,被告章*用购得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全部销售,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三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制造假冒产品的数额,本院(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与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3)6号起诉书、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结合,能够证明三被告使用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至少生产了假冒“海之蓝”白酒3900瓶、“天之蓝”白酒3600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苏**团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在庭审中明确即便按照三被告仅生产6000瓶“海之蓝”白酒计算,按照该品牌白酒的销售价格约130元/瓶乘以合理利润率33%,该公司损失也远远超过20万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喻**、赵**、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20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喻**、赵**、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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