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共计3100余万元,骗取被害人徐*100万元后,用于偿还之前借款与利息、挥霍等。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从2012年6月才向吴*隐瞒承兑汇票的真相,另2013年5月有200万元是向吴*借款偿还蒋*的,不是诈骗。

辩护人杨**提出:1.被告人赵**被指控诈骗吴*金额中有部分并没有虚构事实,收取徐*的10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赵**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被告人赵**通过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吴*、徐*共计2900余万元。

一、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赵**向被害人吴*隐瞒了自己欠巨额借款,无力偿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事实,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多次虚构自己做承兑汇票、银行存款等业务将会获取巨额收益,并以需要缴纳定金、保证金、送礼疏通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共计2800余万元。被告人赵**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其本人之前借款与利息、挥霍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自己因欠债被债主追要,经常向吴*借款救急,还以需要资金周转,交保证金等为由陆续又向吴*借过三四百万元,向吴*承诺业务做成就把钱还给他,最后没做成功,这钱大部分被自己用于偿还以前欠下的债务,还有部分被开销了。骗吴*的方法是告诉他自己一直在做承兑汇票业务,两个业务做下来能赚到一千五六百万元,让他相信自己,不要着急,同时又以需要送礼疏通关系、交保证金、欠别人钱被人追债无法脱身做业务为借口继续向他要钱。自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10月,自己又以各种理由向他借了1000多万元。向吴*借钱的时候自己是承担不起还款责任的,当时以各种借口向吴*借钱是为去还别人利息,把这一阵子顶过去,自己再找机会去谈业务,希望能谈成业务再慢慢把钱还上,借钱的时候没独立做过承兑汇票业务。

被告人赵**当庭供述,2013年5月15号之前找吴*借款还了别人200万元,吴*是分两次汇给自己的。这钱还给蒋*了,自己所称承兑汇票,存款业务全是虚构,交保证金只是借口。

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起,赵**以做业务需要请客送礼、打保证金、别人向他逼债这些理由来向自己借钱。到10月份就说黑龙江业务已经谈好了,就在那等票据中心安排人手了,再之后就一直说别人向他要债,如果不还钱要把他带回去,业务就得停了,他以这些理由向自己借的钱大约在2500万元左右。他还以还人钱的理由向自己借钱的有300万元。

3.证人孟*证言证实2011年冬曾借24万元给赵**还债,从2011年,赵**曾给自己40万元(包括买手表、手链、苹果6手机等20余万元,他多给自己了有20万元。

4.证人王**(赵**之妻)证言证实最近几年赵**都说在外做承兑汇票业务,在2014年10月赵**20万元买了一辆车,车牌是苏A×××××,自己也出了7.7万元,都是赵**在开。前几年他一直跟自己说只欠了几十万元,现在自己才知道他欠了很多钱。

5.证人陈**、赵*、周**、刘**、邵*、解*、蒋*、陈**、郭*、王**、刘**、冯*、张*、高*、于某某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等证实赵**在2012年之前欠款约有1500万元,2012年之后欠款900余万元,骗取吴*款项大部分用于还债。

6.证人周**、颜*、周**、罗*、金*、易*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在外从事承兑汇票及银行业务等事项只是中介,且均未成功。

7.2012年6月至案发,吴*共向赵**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共计汇款3093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赵**辩解“从2012年5月才向吴*隐瞒承兑汇票的真相”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吴*金额中有部分并没有虚构真相”,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赵**虚构其做承兑汇票业务,骗取吴*借款是从2012年6月开始,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自2012年6月起算。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辩解“2013年5月有200万元是向吴*借款偿还蒋*的,不是诈骗”,经查,被害人吴*陈述与被告人赵**当庭供述证实,在2013年5月,双方对此200万元出借给赵**还债,意思表示真实,且证人蒋*亦证实借还款情况,印证用款去向,故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此辩解成立,予以支持。

二、2014年9月,被告人赵**向被害人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徐*索要工程款,骗取被害人徐*100万元,赵**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购置车辆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向马*要过100万元,帮他索要工程款,跟他讲自己有个哥哥跟省检察院有关系,没有直接讲是省检察院的。马*给的100万元被自己私用了,花了20万元买车,剩下的还别人钱了。

2.被害人徐*陈述证实中国**公司欠其朋友张*2700多万元工程款,赵**说有个哥哥在省检察院,可以协调要回工程款,经商量2014年9月自己出了100万元给马*,马*打了收条又给了赵**,后来赵**一直拖着不办,也没有退钱。

3.证人马*证言证实赵**说他哥在省检察院上班,可以帮自己朋友徐*要工程款,但要100万元疏通关系。徐*就打了100万元到他账户里,可是他一直推脱,最后还是徐*自己要回工程款的,这100万元,赵**一直没还。

4.证人赵*证实自己是《检察风云》杂志社南京站站长,不是检察系统的,赵**只知道自己是新闻单位的人。他向自己提到过催要他人工程款的事情,自己没有向赵**提出过要钱。

5.2014年9月2日赵**收到徐*100万元的汇款记录。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赵**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对其诈骗徐*100万元的事实予以主动供述,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福特牌轿车等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赵**退赃,其犯罪所得被扣押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出生、居住地等相关情况。

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侦办吴某涉嫌挪用公款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涉嫌犯诈骗罪并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收取徐*的100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告人赵**虚构其哥哥在省检察院的事实,在骗取徐*100万元后,并未用于其所称“中介”活动,而是用于购买轿车,偿还个人债务等,其通过虚构事实,对被害人徐*的100万元非法占有的犯意明显,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