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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吴*、苏州正**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刘**、张**与被告吴*、被告苏州正**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谭**、被告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正**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刘**、张**共同诉称,2015年5月11日,张**打工下班后骑自行车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312国道正大加油站时,被被告吴*驾驶的属于被告苏州正**限公司所有的苏E×××××汽车相撞,致其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张**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伤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1623元,其中要求被告长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苏州正**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59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225元、住宿费12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正**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清辩称,1、同意按保险公司确定的60%的比例赔偿;2、原告方已经领取我方垫付的4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3、关于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我方觉得原告依据不足,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13分许,被告吴*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正大加油站往问渡路方向路段时,与在其前方斜过312国道往无锡方向主线的张**驾驶的无牌自行车相撞,致张**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Z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张**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正**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张**(身份证号码××)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张**、原告张**为张**的父母,原告刘**为张**的妻子,原告张**为张**的儿子。

又查,事发后被告吴清垫付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吴*为证明其与被告苏州正**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向本院举证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挂靠车辆为7座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E×××××。挂靠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属于吴*。原告方及被告长安**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张**、张**、刘**、张**共同主张,张**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未满一年,但是事发前系陕西省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向本院举证:1、以张**为户主、张**为儿子的户口本两份,载明张**户口注销前后的户口户别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大荔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张**为陕西省城镇户口;2、比亚**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陕西**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015年3月25日张**与苏州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3月24日医院体检流转单一份、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一份,证明事发前张**于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8月7日在西**迪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在陕西**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到苏**公司工作,张**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原告方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计算20年为487320元;2、丧葬费按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的儿子张**需扶养,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人数为2人,要求以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年为标准共计131595元(17546元/年×15年/2),为此提供大荔县公安局及大荔**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张**系城镇户口的事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225元、住宿费1288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各一组。

被告长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户口本不排除原告为了赔偿问题重新更改信息。比**公司的在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陕西**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公司地址与张**户口本地址一致,并不能证明公司的地址为城镇。对于劳动合同、体检流转单、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张**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不满一年,应适用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20年为299160元;2、丧葬费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11820元/年乘以15年再除以2;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方承担60%为3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不超过1500元、住宿费不超过2000元。

被告吴清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可证实张**系陕西省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现原告主张相关的赔偿标准适用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31595元、丧葬费3089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考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张**死亡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死者家属从外地赴苏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属合理情况,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9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丧葬费30891.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共计703806.50元。

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Z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刘**、张**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85974.23元。故被告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95974.23元。根据被告吴*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可证实被告吴*与被告苏州正**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吴*、被告苏州正**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仅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垫付原告方的40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迳行自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张**、刘**、张**人民币495974.23元。

二、原告张**、张**、刘**、张**返还被告吴*人民币4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张**、刘**、张**人民币455974.23元,支付被告吴*人民币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三、驳回原告张**、张**、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4元,由原告张**、张**、刘**、张**负担631元,被告吴*、被告苏州正**限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吴*、苏州正**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方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吴*、苏州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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