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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兴**限公司、裕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裕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16日,其(原名称为苏州**限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杰**公司向其提供各类石材,双方约定了石材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签约后,其依约向兴**公司支付80万元供货保证金。2012年10月18日,其与裕**集团(原名称为昆山裕**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杰**公司经办人为胡**、裕**集团的经办人为裘国兴,补充协议对《石材购销》有关条款予以变更。其共计向对方供货货款金额为9913351.56元,对方仅支付其货款620万元,尚欠其货款3713351.56元,已构成违约。其于2014年6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裕*建设公司,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明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裕**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兴**公司与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裕**集团与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两原审被告不仅共同收取杰**公司石材、且共同向其支付货款,两原审被告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兴**公司、裕**集团连带给付货款3713351.56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以货款3713351.56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800000元;3、两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兴**公司一审辩称:1、其确系结欠杰**公司货款,但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杰**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余下货款。2、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其实际结欠的货款数额不符,需以实际收货进行计算;3、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由于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不支付余下货款;4、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杰**公司故意拖延送货,造成其工程施工紧张,致使其为完成工程进度,花费极大代价赶工期,为此,其已通知杰**公司代理人范**不再退还对方预交的履行保证金80万元;5、杰**公司提供的由王**等人签收的32份送货单与其无关,王**非其工作人员,且送货单的形式与双方之间的送货单也不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裕**集团一审辩称:杰**公司起诉其系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兴**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杰**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兴**公司(甲方、需方)与杰**公司(当时名称为苏州**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公司向杰**公司购买各类石材用于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了石材名称及部分石材的单价,其中:浅灰烧毛水洗面每平方单价为175元、深灰烧毛水洗面每平米单价为195元,青白石每平米单价为370元。石材规格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异形加工的加工费每平方米增加25元,若超1000平方米另计;每次材料进场后,乙方对材料进行自验,验收合格后报甲方、监理、业主等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为很好地履行合同及有关承诺,向甲方提供80万元金额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待乙方完成150万元供货数量后退还60万元保证金;在甲方用电子文件方式向乙方发出进货要求后2日内,乙方必须组织按照文件指定的规格、品种、数量的货物进场;本合同无预付款,月进度付款为验收合格的材料款额的50%;在完成全部石材供应,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付至总结算额的70%-80%,剩余款额在审计结束后付至90%,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后1年)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地为苏州火车站南广场项目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栏由兴**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栏由裘**签名,乙方栏由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栏由范**签名。

2012年10月18日,裕**集团(原名称为昆山裕**限公司,协议的甲方)与杰**公司(协议的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对《石材购销合同》中有关事项作以下修改及补充协议: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两日内向甲方提供石材生产厂家资料;合同内约定的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数量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退还后乙方仍须配合甲方工作,及时处理甲方相关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材料款;石材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进场材料款70%在三天内付款,如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须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等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生效后即成为《石材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石材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栏由裘**签名,乙方栏由胡**签名,但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4月20日,杰**公司先后将60万元保证金及20万元保证金打入乔*账户。在杰**公司提供的6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上,乔*在收款人处签名,备注栏加盖了“昆山裕**限公司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项目部章”。

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2月期间,杰**公司陆续向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工地供货,其提供了102份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32份由王**、李**、汪**签收的送货单、1份由黄**签字并加盖“昆山裕**限公司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技术资料章”的说明、1份裘**签字的浅灰石材数量单证明杰**公司履行了金额为9913351.56元石材送货及安装义务。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列明了石材规格型号、到场数量、初验不良数量、到场面积、到场长度、合计面积等数据,并注明须扣除无法利用的石材,收货人一栏主要由黄**、裘**、朱*签名,大部分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并加盖了“昆山裕**限公司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技术资料章”。32份送货单中部分抬头为“苏州虎丘区锡达石材批发部”、“苏州宏丰石材”。说明的内容为:“因本日进场石材中有部分平石为圆弧平石,多半径规格一起打包,数量无法计量。平石进场数量为11件(每件36片),具体数量待现场使用后以实际使用量计量。特此说明”。浅灰石材数量单内容为:“浅灰路缘石800*125*150,多下780米”。

关于各规格石材的单价,杰**公司陈述:除了《石材购销合同》确定的部分石材单价外,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清单、树阵菱形镶嵌加工安装协议、石材数量加工及安装清单、石材加工报价单、蒙**(中国黑)石材报价单、一区西北角补充材料表上均注明。经杰**公司统计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102份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说明、浅灰石材数量单载明的石材货款合计为9326168.7元;32份送货单货款合计587182.86元。杰**公司与裘**在2012年12月8日对账,截至2012年12月8日(不含当日),结欠货款5587310元,裘**在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清单落款处书写“以上货款在12月13日之前付材料商壹佰万圆正”。

一审法院认为

兴**公司认为:杰**公司提供的32份送货单与其无关,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送货单形式与双方使用的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也不一致;对裘**签字的浅灰石材数量单也不予认可,该份签字仅是兴**公司通知杰**公司多下了780米路缘石,且不需要杰**公司继续供货,而非杰**公司已履行送货的凭证;对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单价154米/元,长度158米计算货款,货款金额为24332元;对于杰**公司自行统计的2012年12月8日及之后送货明细清单中,规格为500*300*300浅灰道牙,单价260元/米,300*300*300浅灰道牙,单价300元/米不予认可,两种规格石材的单价均应为245元/米,其余石材的单价没有异议。裘**确认的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清单上,货款5587310元未扣除不合格石材部分货款,杰**公司自行统计的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中涉及的总货款应扣除不良石材货款,以及780米路缘石对应货款。

杰**公司自认已收到石材款共计620万元,但兴**公司认为已支付杰**公司货款金额为625611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杰**公司经办人彭**收取了兴**公司向其支付的70万元承兑汇票,但出具的收条仅认可了65万元货款,另6110元货款系裕**集团代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应从兴**公司结欠的货款中扣除。

再查明:《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时,胡**为杰诚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为裕**集团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裕**集团成立时,裘**、周**等三人曾为该公司股东,裘**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裘**、周**等人将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周*,同时由周*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周*由将其在该公司的10%的股份转让给周**,2009年9月周**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何林娣。2013年6月,裕**集团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周**。

关于裘**、裘**、徐**、朱*、黄**、乔*、周**在《石材购销合同》及《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时的身份问题,经向社保部门核实,裘**、裘**、朱*系被告**公司员工,徐**系裕**集团员工。

对于杰**公司提供的裘国兴名片(其中载**为裕**集团副董事长)的真实性,兴**公司不予认可。兴**公司认可裘**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担任公司副总、系公司在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乔*担任公司出纳会计,黄**、周琴妹系兴**公司在火车站南广场项目中的临时雇佣人员。

还查明:裕**集团(需方,甲方)与兴**公司(供方,乙方)就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铺装项目曾签订《石材铺装双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公司提供石材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暂定1120万元。合同还约定,到货后甲、乙双方到现场验收,清点货物数量及货物情况……,参与交货验收的单位在货物清单上签字或盖章(注:甲方项目部章不具备任何经济法律效力),并填写交货验收合格证明,此合格证明为供方交货的凭证,也是乙方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

2012年4月10日,杰诚石业公司向范**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授权我单位范**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负责兴**公司的火车站南广场道路及景观工程的投标、合同洽谈(注明:代理人有权对材料的数量、质量及供货进度进行核实、管理)”。2012年4月16日,范**以杰诚石业公司(乙方)名义与兴**公司(甲方)签订文件一份,明确:“因苏州火车站南广场项目所需石材数量较多,且为了确保石材质量及供货进度,根据已有甲方业主(裕**集团)与甲方(兴**公司)的石材铺装双包合同的要求,甲方业主一起参与石材的验收。如有验收相关争议,以现场收货单为准。并附有甲方与甲方业主签订的《石材铺装双包合同》一份,便于乙方了解合同的各项条款与质量要求。

2012年9月25日,兴**公司向杰诚石业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根据目前火车站南广场项目贵司所送石材量,完全不能同步跟上工程进度。经多次催促你司仍未见效。根据合同条款,我司可废除与你司的购销合同,但考虑到社会和谐和三者关系,原合同约定的8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石材进度款你司可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原有进度款的50%提升至70%,以便弥补80万元保证金的利用力。”该份通知单于同日由范**签收。

2012年12月28日,兴**公司向杰诚石业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我司与你司签订的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合同事宜中,明确规定:经我司现场验收员验收后,对部分不合格石材,合同规定由你方自行处理或退场。现我司根据合同规定及现场交叉施工单位要求,现场需乙方自行马上清理。如在甲方发出通知后以后内未能全部清理,造成不合格石材缺少或丢失,甲方概不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通知于当日由范**签收。

为证明已经竣工,杰**公司提供了苏州日报、新华网江苏频道以及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有关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在2013年2月已竣工的相关报道,并申请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展有限公司、江苏仁合中惠**限公司核实关于苏州火车站南广场道路及景观工程竣工时间及审计是否已经结束,江苏仁合中惠**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协审书》,证明该公司受苏州市财政投资审批中心委托审计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污水工程,因送审结算资料不齐全,且项目在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7月8日对送审金额进行了两次增补,导致结算审计未结束。苏州市**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由江苏仁合中惠**限公司负责审计,目前审计尚未完成,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2014年6月10日,杰诚石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裕腾建设集团,要求其支付货款3713351.56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承担违约金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协助调查。经审查,认为杰诚石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裕腾建设集团,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买卖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姑苏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杰诚石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杰诚石业公司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

以上事实由杰**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保证金收款收据(客户联)1份、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102份、32份送货单、说明、浅灰石材数量单、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清单、石材数量加工及安装清单复印件、石材加工报价单复印件、蒙**(中国黑)石材报价单复印件、一区西北角补充材料表、裘国兴名片、货款统计清单、兴**公司、裕**集团工商登记资料、(2014)姑苏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苏州日报、新华网江苏频道报道截屏、社保查询信息资料;兴**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1份、《石材铺装双包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通知函1份、告知函1份、2012年4月16日文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协审书》、竣工验收报告、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杰诚石业公司供应石材的总货款金额。

杰**公司主张总货款为9913351.56,兴**公司仅认可8689609.8元(该金额不包括多下的780米路缘石、需实地丈量的圆弧平石、以及初验不良石材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因杰**公司与裘**对2012年12月8日之前货款已对账并确认了货款金额,且没有注明需扣除不合格石材货款。故,2012年12月8日前的货款以双方对账确认的5587310元作为结算依据。2012年12月8日及之后货款,兴**公司对杰**公司自行统计的石材清单中浅灰道牙两种规格石材单价提出异议,但杰**公司石材清单中载明的单价与裘**签字确认的苏州火车站南广场石材清单上注明的浅灰道牙两种规格石材单价一致,兴**公司主张按照245元/米计算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兴**公司对杰**公司自行统计的石材清单中其余石材单价没有异议。故,2012年12月8日及之后的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石材货款以杰**公司统计的3722759.1元(含不良石材货款54317元)作为结算依据。杰**公司未能提供浅灰石材数量单中780米路缘石送货凭证,该部分石材货款3120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中初验不良石材货款共计54317元,因《石材购销合同》已约定验收不合格的,杰**公司应自行清理退场,且兴**公司已向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发函要求其及时将不合格石材清场,对于该部分石材货款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关于杰**公司提供的32份送货单,因其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员汪**、李**、王**与兴**公司的关系,对于该部分送货单,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杰**公司总计向兴**公司供应石材的货款金额为9224552.1元(5587310元+3722759.1元-31200元-54317元)。

二、《石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石材供应,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付至总结算额的70%-80%,剩余款额在审计结束后付至90%,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期后1年)满后结清。《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石材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进场材料款70%在三天内付款,补充协议也明确了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效。因此,兴**公司货款支付时间为:进场石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杰诚石业公司70%货款,剩余款额在审计结束后付至90%,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日后1年)满后结清。按照上述约定,兴**公司应在石材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即6457859.8元。剩余30%货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支付尾款。根据江苏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目前尚未审计结束,剩余20%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工程于2013年2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应在合同约定的自竣工验收日后1年即2014年12月6日起支付10%尾款,兴**公司共计应支付杰诚石业公司80%货款,即7379641.68元,扣除兴**公司已支付的620万元,尚有1179641.68元未支付杰诚石业公司。

对于未支付的货款,杰诚石业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支付的70%货款中的257186.47元,应按照杰诚石业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竣工验收日后1年应支付的10%货款,即922455.21元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兴**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杰诚石业公司货款6256110元(5万元为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0万元与杰诚石业公司经办人书写的欠条65万元的差额,6110元为案外人向昆山裕腾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杰诚石业公司陈述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欠条所载明金额相差5万元,是因为汇票交付时间在春节前,汇票贴现需支付5万元贴息费用的解释符合情理,且兴**公司在收取欠条时并未对欠条载明金额提出异议,兴**公司主张已支付6256110元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杰诚石业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万元有无合同或法律依据。

兴**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9月25日已向杰**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杰**公司所送石材量不能同步跟上工程进度,经多次催促未见效,故,合同约定的8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兴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合同内约定的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完成工程所需材料供应数量后一周内一次性退还。该补充协议在兴**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之后签订,应视为双方对履约保证金达成新的协议,兴**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杰**公司完成工程所系供应数量后一周内即2013年2月9日起向杰**公司返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

关于杰**公司主张的80万元违约金,其陈述:由于兴**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70%货款并及时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兴**公司应退还杰**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即8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且杰**公司也未提供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杰**公司已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兴**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杰**公司80万元履行保证金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其调整为以80万元保证金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裕**集团是否应对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杰**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两原审被告,且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所以两公司应共同向杰**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裕**集团是否系《石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姑苏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杰**公司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裕**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杰**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既未申请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且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裕**集团系《石材购销合同》相对方,对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审查和认定。

对于杰**公司主张的两原审被告因人格混同,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杰**公司提供的两原审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观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杰**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以及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对杰**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应是兴**公司,杰**公司要求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诚石业公司石材款1179641.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7186.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以922455.2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杰诚石业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杰诚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7元,杰诚石业公司负担36014元,兴**公司负担31393元,兴**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杰诚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剩余20%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是错误的。1、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与《﹤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付款进度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我方供应的石材至2013年2月1日结束,该石材用于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工程,相关新闻报道显示,该工程已于2013年2月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错误。原审中苏**公司、江**公司的《回函》、《证明》称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尚未审计结束,2013年2月竣工使用,但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该两份证据前后矛盾,若已使用,即证明已经验收,即便没有验收,也证实合格。且该两份证据无自然人签字,不符合法*(2015)5号第115条规定要求,不应采用。如果该工程使用时未验收合格,2013年12月6日才验收合格,则苏**公司违反《建筑法》和**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弄虚作假,行为违法,应予司法建议,追究责任。2、我方供应的石材最迟在2013年2月5日验收结束,付款条件已具备。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已竣工投入使用,说明已经验收合格。《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该结清指的是结清所有货款,现质保期满,已满足条件。即便上述内容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的规定,该结清也应按交易习惯解释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所有货款。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不涉及审计事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2月5日起一年期满后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3、即便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我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全部货款。即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根据《石材购销合同》,2014年12月6日应当支付至总结算额的80%并结清保修金10%,应付款8302096.8元,未支付到期款2102096.8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法*(2012)8号第三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款超过到期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

二、原审法院未判决对方支付8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1、兴**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80万元保证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对方未付款,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等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12月8日清单,我方此前供货款5587310元,兴**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在2013年2月9日前一次性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据此,兴**公司应当根据《﹤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承担同等违约责任的约定,给付80万元违约金。2、兴**公司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我方该诉请是越位判决,该判决违背意思自治等原则,代被上诉人行使权力,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三、原审判决裕**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我方虽与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裕**集团加入履行,成为共同买受人。我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其中60万元加盖裕**集团项目部公章,另20万元由裕**集团法定代表人周**签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裘**以裕**集团名义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给我方下达石材需求通知单、补充单、数量表等签发人中的项目经理、副经理等人均是裕**集团人员;我方供应石材的单日到场材料一览表等近90%加盖裕**集团项目部公章;应裕**集团要求,我方让下游供货方向其开具发票,裕**集团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裘**原系裕**集团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兴**公司给付杰诚石业公司货款302455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4552.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80万元;3、判决裕**集团对兴**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兴**公司二审答辩称:1、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结算方式中,明确规定剩余款额在审计结束后付至90%,质保期后结清。现审计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认定剩余20%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工程紧张,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在昆**派出所调解时,我方法定代表人提出当天就归还80万元保证金,但对方要求160万元。对此要求应当驳回。4、请求二审法院扣除15万余元不合格石材款,根据合同约定,不合格石材应当由对方清理,原审法院未扣除不合格石材错误。裘**在材料一览表上签字仅承诺在2012年12月13日前付100万元,不表示认可数字;5、请求二审法院认可5万元已支付款。虽然对方仅写了65万元的收条,但的确受到我方支付的70万元承兑汇票,原审法院认为多付5万元是贴息是错误的,该5万元的差额应该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裕**集团二审答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上诉人杰诚石业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也未向对方购买石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中兴**公司与裕**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其双方签署,保证金由兴**公司收取,货款也由兴**公司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石材款,后姑苏区法院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杰诚石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各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杰诚石业公司对于原**院认定的供应石材货款总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以及《﹤石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合同中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80%的约定并不明确,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完善,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其他事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在原审中所涉《回函》与《证明》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杰**公司所提供的新闻资料等证据为新闻宣传单位作出,该实际使用状况即便是真实的,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未同一事实,后者才应当视为70%货款的支付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纠纷,在验收前是否实际违法使用该工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理涉。当前案涉工程未审计完成的情况下,杰**公司上诉要求兴**公司支付完成审计阶段的20%价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合同中约定兴**公司未付款,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兴**公司须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同等违约责任,杰**公司据此认为合同约定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定金,对方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双倍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订立时,杰**公司向兴**公司支付该80万元系在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中“承担同等违约责任”不能当然理解为双方返还80万元款项。因此,双方约定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供货完成后一周内退还,并未明确收取该款项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需要双倍返还该款项,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现兴**公司延迟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杰**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后,兴**公司与裕**集团之间存在协助收货合同,2012年4月16日,杰**公司代理人范**与兴**公司签订文件中对此予以明确,故杰**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在相关收货单据中出现裕**集团签章等事实不能证明裕**集团系杰**公司供应石材的合同相对方。而在本案诉讼中,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兴**公司与裕**集团之间法人人格混同,其要求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7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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