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玉*、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玉*、钱**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学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学高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胡**和两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泗阳**民医院19股股权以每股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其中钱玉*名下9股,钱**名下10股。协议约定两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后,胡**应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两原告向胡**支付470万元的转让价款,并代胡**承担其欠泗阳**民医院款100万元。两原告已全部付清570万元的交易价款,且两原告早已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只是由于双方忙于医院经营管理整顿等诸多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对第三人胡**已转让给两原告的19股泗阳**民医院股权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股权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有限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第三人胡学高在泗阳**民医院的全部股权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对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学高述称,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两原告属实,2014年年底两原告就实际参与医院管理和利润分配,只是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迁**有限公司诉胡*高等人借款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有限公司859772.76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被告江苏名**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8元,由被告胡*高、江苏名**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宿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泗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裁定:限制被执行人胡*高在泗阳**民医院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胡学高于2014年12月28日和钱玉*、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泗阳**民医院的股权转让给钱玉*、钱**。钱玉*、钱**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没有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泗执异字第00155号执行裁定书、(2014)泗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胡学高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第三人胡学高作为本院(2014)泗执字第13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将其在泗阳**民医院的19股股权转让给原告钱玉*、钱**,原告钱玉*、钱**支付了部分价款,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泗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该股权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解除对第三人胡学高已转让给两原告的19股泗阳县第二民医院股权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玉*、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原告钱玉*、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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