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江**、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原债权人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将其对原债务人江**、张**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我,转让债权本金30万元及全部利息、其他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权。另外朱*已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通知原债务人江**、张**,要求两被告向我偿还债务,然而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故我诉至法院,现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江**、张**(债务人,乙方)与朱*(债权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1.5%,每个月十一日支付一次利息,到期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乙方将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金派拆迁安置回迁房6幢114室、214室非住宅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方式:出借人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立据为凭。当日,被告江**、张**向朱*出具3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朱*的30万元款项。后双方申请盐城市盐**证处公证,2013年9月18日,盐**证处出具(2013)盐都证经内字第12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7月16日,盐**证处出具(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载明朱*可持本证书向江**、张**执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债权人朱*依据(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向盐城**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债务人张**、江**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审查,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都执字第00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朱*申请强制执行的江苏省盐城市盐**证处作出的(2014)盐都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本院不予执行。”

2015年4月10日,债权人朱*与原告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朱*将对被告张**、江*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其他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五组金派拆迁安置回迁房6幢114室、214室非住宅房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唐*,并由债权人朱*向两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余未付,为此,原告唐*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为其代理诉讼事宜,已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抵押借款合同、黄海农商海取款凭条、中**银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债权人唐*与被告江**、张**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人朱*与原告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有效通知了债务人江**、张**,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唐*依法取得了原债权人朱*转让的债权。原告唐*取得转让债权后,向江**、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的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江**、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38元,由被告江**、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