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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中国太平洋**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缪**、沈**、中国太平**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月29日、同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缪**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沈**、被告太平**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5日,缪**驾驶被告沈**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杨桥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王**)发生碰撞,致张**死亡,乘坐人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缪**与死者张**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枣庄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39440元、残疾赔偿金137348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23372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783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我所有,缪礼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由我出面处理;3、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庄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本案案涉交强险还剩余40056元(其中医疗费8056元、伤残损失费3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50分(天气:晴),缪**驾驶被告沈**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街道杨桥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王**)发生碰撞,致张**死亡,乘坐人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9日,原告王**出院。同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与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再次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同月25日,原告王**出院,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1220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诉至本院。同年11月16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3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5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后遗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延迟愈合(骨不连)、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下肢行走、负重、屈曲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王**的后续治疗费。王**因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现左股骨干骨折线仍清晰(骨不连),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估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同年12月24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被鉴定人王**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行左股骨、左髌骨内固定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鉴定时经X线检查其左股骨骨折端骨折线仍清晰(延迟愈合),内固定目前不宜取出,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在不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作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其内固定未涉及关节面(不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情况)、目前左下肢行走、负重、屈曲功能状态,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

另查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某商行从事服务工作。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缪礼军系被告沈**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沈**为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案案涉交强险还剩余40056元(其中医疗费8056元、伤残损失费3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缪**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122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确定医疗费用合计42300元。伤残损失费用: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77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医学审核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4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1994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7748元。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22054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枣庄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枣庄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枣庄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9556元(其中医疗费8056元、伤残损失费3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被告**枣庄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缪礼军驾驶被告沈**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枣庄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枣庄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6694.4元。3、被告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沈**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责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39556元(含医疗费8056元、伤残损失费3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6694.4元,合计赔偿166250.4元。

二、被告沈**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2232元,由原告王**负担670元,被告沈**负担1562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庄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王**166250.4元(户名:王**;开户行:中国**城新区支行;账号:62×××5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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