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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套使用的10吨单梁龙门起重机,总价款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支付合同规定还款日至该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寰**司辩称:1、原告的交付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至今没有质量检验;2、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年底付清,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MH型龙门起重机(10T外悬各1.5米)一台,价款共计25万元。原、被告还对货物运送方式、费用支付、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期限:“货到付款壹拾万元整,剩余壹拾伍万元整在2011年年底前付清。”该合同出卖人栏由原**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张**签名(原告在合同中留存联系方式为:139××××8111;88219522);买受人由寰**司加盖印章,还有陈**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设备。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支付两笔货款的收款人均为张**。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0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盐城市亿杰起**限公司多次至被告寰**司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部件更换及设备维护,盐城市亿杰起**限公司的法人为原告代理人张**。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一直与原告有沟通,但没有书面通知。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寰**司内起重机维修的人员系受原告指派。审理中,被告表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维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接受供货并实际使用后未及时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多份设备维修单及被告当庭陈**、被告在设备买卖后,存在多次沟通,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未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且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该设备需要维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设备时,原告不向被告索要货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盐**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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