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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江苏**限公司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江苏**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与金**公司已经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由金**公司赔偿陈某某24000元,被告陈某某承诺自愿放弃相关索赔请求,此协议合法有效。且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裁委”)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356.6元,裁决不公。我公司为被告陈某某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告射**公司成功投保,故即使我单位应当赔偿,也应由被告射**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相关赔偿。据此,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金**公司不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235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原告金**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7日在车间工作时被印刷刮刀划伤,于2014年5月7日向射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12月20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10日射**裁委裁决原告金**公司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被告陈某某认为射**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类,该保险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也不能代替工伤保险。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射**裁委裁决,原告向陈某某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的,应在工伤保险中赔偿,该裁决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到金**公司上班,金**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7日19时50分左右,陈某某在车间装印刷机激光辊时因地面有积水不慎滑倒,左手被印刷机上的印刷刮刀划伤,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0日,射阳县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4)第1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某左中、环、小指切割伤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5034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陈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复1510067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4年4月28日,陈某某(乙方)与金**公司(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共计17000元已由甲方支付,另外再补偿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就此一次性结清。……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金**公司向陈某某发放工资为2013年6月1187元,7月726元、8月181元、10月份只上了4天班后就未上班。金**司陈述9月份的工资包含在《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中,10月发放工资217元,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陈某某因与金**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去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1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60091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2356.6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2、2013、2014年度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27元/月、3323元/月、3684元/月,我县近期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陈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到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公司未为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金**公司赔偿陈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二、金**公司为其员工陈某某在射**公司投保的雇员责任保险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且金**公司为陈某某投保了雇员责任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金**公司要求射**公司承担陈某某工伤保险赔偿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陈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12个月我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19.8元/月[(3027*5+3323*7)÷12*60%],故陈某某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438.6元(1919.8元/月*7月)。根据陈某某与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2条,陈某某与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终止,故金**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6553元[(75-20)*0.2*3323元/月]、19938元(6*3323元/月),而陈某某仲裁时要求金**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陈某某仲裁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金**公司已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鉴定费400元也应由金**公司承担。故剔除金**公司另行支付的补偿款7000元,金**公司还应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1838.6元。

四、陈某某在与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的协议中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该承诺是在其伤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陈某某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金**公司应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即5183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51838.6元。

二、驳回原告金戈炜业(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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