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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江苏**限公司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江苏**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与金**公司已经达成协议,金**公司正常发放吴*的工资,吴*承诺“所有医疗费由公司承担,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此协议合法有效。且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核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裁委”)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059.06元,裁决不公。我公司为被告吴*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射**公司成功投保,故即使我单位应当赔偿,也应由被告射**公司承担被告吴*提出的相关赔偿。据此,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金**公司不向被告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3059.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是原告金**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24日22时左右在车间工作时被运动的轴承压伤,于2015年3月6日向射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5月2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11月4日射**裁委裁决原告金**公司向被告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059.06元。被告吴*认为射**裁委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类,该保险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也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原告**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射**裁委裁决,原告向吴*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059.06元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的,该裁决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于2014年3月21日到金**公司上班,金**公司未为吴*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24日22时左右,吴*从轴承下面拉壁纸时右手不慎被上面运动的轴承压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广济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于2014年9月24日康复上班。2015年5月25日,射阳县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5)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右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右手肌肉离断,右手皮肤挫裂伴灼伤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5056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吴*致残程度为十级。吴*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2015年9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复1510068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吴*致残程度为十级。

2014年7月23日,吴*与金**公司达成协议,金**公司正常发放吴*的工资,吴*承诺所有医疗费由公司承担,不再要求其他费用。后吴*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7日收到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665元。

庭审中,金戈炜业公司与吴某一致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金戈炜业公司向吴某发放工资为2014年3月500元,4月1600元、5月1288元、6月2000元、7月2000元、8月2000元、9月2000元、10月1326元。

另查明:吴*因与金**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去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7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67467元。该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059.06元,自履行完毕之日起,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3年度我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3元/月,2014年度我县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元/月,我县近期人均预期寿命为75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吴*于2014年3月21日到金**公司上班,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公司未为吴*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金**公司赔偿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二、金**公司为其员工吴*在射**公司投保的雇员责任保险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且金**公司为吴*投保了雇员责任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金**公司要求射**公司承担吴*工伤保险赔偿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吴*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分别为198元(18元/天*11天),770元(70元/天*11天)。吴*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12个月我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84元/月[(3684*5+3323*7)÷12*60%],故吴*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588元(2084元/月*7月),吴*仲裁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与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金**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6553元[(75-20)*0.2*3323元/月]、19938元(6*3323元/月),而吴*仲裁时要求金**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吴*仲裁时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1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为6967元。经查,吴*2014年5月24日受伤至2014年9月24日康复上班期间,金**公司均向吴*发放了工资,故本院对吴*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吴*支付的劳动鉴定费400元,也应由金**公司负担。故金**公司应向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368元。

四、吴*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所有医疗费由公司承担,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的承诺是在其伤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吴*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金**公司应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即603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0368元。

二、驳回原告金戈炜业(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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