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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被告陈*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0日向我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未能及时归还,被告金*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陈*、金*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按年息14%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辩称:陈*之前是做建筑生意的,我和陈*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我们已经离婚了。借条是陈*出具的不错,但陈*向原告借钱时我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来要钱,我才知道借钱的事,现在我也联系不到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俞**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到一年整,年息按14%计算。借款人:陈*。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借款后被告陈*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金*于200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两份、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借款后,经原告俞**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金*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和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虽为被告陈*一人出具,借款为经营所需,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俞**要求被告陈*、金*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玉共同偿还原告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陈*、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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