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徐州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u0026rdquo;)、徐州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u0026rdquo;)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徐**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1日,博**司与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u0026rdquo;),签订编号为XZ2013NJ05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司向瑞**司购买徐**司生产的XZ400A水平定向钻机一套,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运送到长春市双阳区交付给博**司。2013年11月3日在双阳区通阳路南四条路段施工。该水平定向钻机在回托管材时将管材拖入地下201米时转数表坏了,之后马*严重漏油,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后调一台23吨的顶管机协助处理,最终没能将埋在地下的213米管材拖出来。给博**司带来各项经济损失182230.00元。在抢修时,博**司的工作人员给瑞**司和徐**司的400客服电话联系报修的事项。2013年11月5日售后人员到达现场也没能查出钻机损坏的原因。直到第二天徐**司的售后人员才在博**司的工作人员的催促下来到现场,确定水箱转数表坏了,液压马*严重漏油。在之后的10天内徐**司一直拖延时间,没能及时将水平钻机维修好,直至2013年11月15日15时才将钻机修好。由于天气逐渐变冷施工难度大,以及博**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所限,如停止施工将会给博**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博**司委托平某某继续施工,博**司向平某某支付费用599040.00元,该项费用扣除如博**司使用自己的设备施工应支付的成本63875.00元,给博**司带来实际损失535165.00元,徐**司生产的XZ400A水平定向钻机液压马*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给博**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博**司多次要求徐**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而致博**司造成的损失,徐**司拒不支付,博**司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博**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损失情况如下:(一)XZ400A水平定向钻机马*漏油故障造成拖管失败损失明细如下,1、PE管材直径315,213米u0026times;380.00元/米=80940.00元,2、顶管施工费300米u0026times;260.00元/米=78000.00元,3、46#长城牌液压油180公斤/桶,1桶u0026times;2500.00元/桶u003d2500.00元,4、蓝星防冻液1桶18公斤180.00元,5、上卸钻杆外加人工费,12人u0026times;150.00元/人u003d1800.00元,6、作业坑开挖2个u0026times;800.00元/个u003d1600.00元,作业坑恢复及泥浆外运,水车冲洗路面1300.00元,7、现场管材调运费750.00元,8、管材熔接费2150.00元,9、报管反托处理机械费8010.00元,10、地下钻杆处理费3800.00元,11、地下钻杆深度测量1000.00元,12、水箱吊卸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2230.00元。(二)外协设备费;因水平定向钻机故障不能自行施工,导致我公司向其他施工队支付施工费用款,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外协设备施工,可计算利润损失为535165.00元,上述总计,因钻机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直接损失71739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司原审辩称:一、博**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从博**司的诉状陈述中,博**司存在严重的施工使用不当操作行为,博**司因自身不当行为产生的损失均应当由博**司自行承担。二、造成管道埋管(拖管)的原因系博**司施工不当造成。三、博**司因自身使用不当而产生的维修,该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博**司承担。四、博**司主张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原则。综上,博**司的诉请均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博**司与瑞**司签订编号为XZ2013NJ05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博**司向瑞**司购买徐**司生产的XZ400A水平定向钻机一套,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运送到长春市双阳区交付给博**司。2013年11月3日博**司在双阳区通阳路南四条路段施工过程中,该水平定向钻机在回托管材时,将管材拖入地下201米时,转数表损坏,之后马*严重漏油,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后调一台23吨的顶管机协助处理,最终没能将埋在地下的213米管材拖出来。在抢修时,博**司的工作人员给瑞**司和徐**司的400客服电话联系报修的事项。2013年11月5日售后人员到达现场。2013年11月6日徐**司的售后人员确定水箱转速表损坏,液压马*严重漏油。2013年11月15日15时徐**司通过更换部件将钻机修好。因工期有限,2013年11月4日,博**司委托平某某代为履行合同。因水平定向钻不能施工,博**司为此采取了拖管等一系列补救挽回损失措施,因此产生了如下直接经济损失,1、埋入地下的PE管材直径315,213米u0026times;380.00元/米=80940.00元,2、顶管施工费300米u0026times;260.00元/米=78000.00元,3、46#长城牌液压油180公斤/桶,单价2500.00元,4、蓝星防冻液1桶18公斤180.00元,5、上卸钻杆外加人工费,12人u0026times;150.00元/人u003d1800.00元,6、作业坑开挖2个u0026times;800.00元/个u003d1600.00元,作业坑恢复及泥浆外运,水车冲洗路面1300.00元,7、现场管材调运费750.00元,8、管材熔接费2150.00元,9、报管反托处理机械费8010.00元,10、地下钻杆处理费3800.00元,11、地下钻杆深度测量费1000.00元,12、水箱吊卸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2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博**司购买了由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施工过程中水平定向钻水表损坏、液压马达漏油等问题,导致施工作业不能正常进行,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公司辩称是由于博**司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导致的,因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机械标准及操作规范,其未提交其产品质量无缺陷的证据,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产品发生质量事故后,徐*公司为博**司更换了损坏的部件,足以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博**司在水平定向钻水表损坏,马达漏油等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行拖管作业是合理的、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对此认定为野蛮施工、不当操作。对定向钻不能正常施工作业而产生的施救、材料等损失182230.00元,徐*公司应予赔偿,而对博**司如以自身机械施工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则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徐*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损失款182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4.00元,由被告承担3944.00元,给付时间同上,剩余70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博**司、徐**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博**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外协设备产生的损失535165.00元为预期利润损失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该笔费用博**司已经实际支出,并不是预期利润,该费用支出是基于徐**司拖延时间,博**司无法确定徐**司何时能将设备维修到正常使用,因施工现场的施工条件和施工期限所限,如不能及时恢复正常施工,博**司将可能会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声誉受损等,从而给博**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博**司在无法确定徐**司何时能将设备修好,不拖延工期的情况下才找外协设备继续施工的。并且在受损设备修好之后博**司立即停止使用外协设备继续施工。博**司的行为是控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博**司为此行为支出的费用应是直接损失,徐**司应当向博**司支付此费用。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受害人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其他重大损失。博**司受到的损失包含施救费用损失182230.00元和支付外协设备损失535165.00元,该两笔款项博**司都已经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博**司的外协设备损失是预期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博**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上诉人徐*公司针对博**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因我方已上诉,我方认为本案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案博**司的损失是由于其违反施工工艺、产品使用说明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博**司承担。同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所谓外协设备损失也是合理的。我方认为博**司的上诉不成立。

本院查明

徐**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未查明或者回避了旋转马*的损坏不影推拉马*使用的事实,水平定向钻分别有旋转马*和推拉马*不同的装置。推拉马*的作用才在于拖管(一审认定博**司的损失都是拖管拖不出的损失),旋转马*的作用不在于拖管。原审庭审中,博**司认为其损失主要由于马*的液压元件损坏造成,徐**司遂提出旋转马*损坏不影响推拉马*的使用,博**司法定代表人赵**当庭承认其公司曾经自行拆卸维修过马*,并称将推拉马*擅自更换为旋转马*。博**司自行更换维修的事实从未告知过徐**司维修人员,徐**司也不知晓,徐**司不认可马*此后出现的损坏是徐**司造成,博**司承认曾顺利完成过施工,还曾经野蛮施工。徐**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博**司认可其自行更换了水平定向钻的马*u0026rdquo;的事实并未审查,而且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推拉马*如没有损坏,不影响博**司拖管作业这一事实的查明和认定。2、一审法院回避了博**司曾经自行更换了水平定向钻的马*u0026rdquo;的事实,且认为徐**司的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徐**司举证不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徐**司认为,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博**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时承认在施工过程中其存在私自拆解机器的情节,在拆解之后,机器发生故障,博**司才申报维修,而更换后马*发生故障,不应将举证责任全部交给生产厂家。其次,博**司的陈述也证明水平定向钻机曾完全正常的作业多次,可以证明徐**司的产品交付时是合格产品。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徐**司免费维修客户的产品即推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徐**司不能接受。第四,博**司擅自更换、维修,徐**司不知事发当时故障是否存在,故障部件是否为徐**司生产,故障是否为博**司自行制造。众所周知,公众购买的产品不能擅自自行维修、更换部件,否则相关部门难以查明责任、认定事实。本案中,博**司恰恰实施了上述行为,一审法院却没有将任何举证责任交博**司,显然不当。3、一审法院回避博**司野蛮施工的事实。首先,博**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已自认其野蛮施工的情形。11月3日,其第二处施工总长度为300米,扩孔直径为500毫米,扩孔顺利完成(显然此时设备能正常施工),拖管201米处即发现设备出现严重故障等(此时应当已经发生抱管现象),但是其仍然强行推进了12米(野蛮施工显著),最终无法推进。2013年11月4日,其调来另一台23吨顶管机与水平定向钻共同回拖(显然说明水平定向钻的推拉马*可以正常施工),但是没有施救成功,最终决定放弃u0026rdquo;。其次,在徐**司水平定向钻的使用说明书(博**司庭审认可其真实性)中对如何操作、正确使用、维修保养等注意事项有明确的提示。同时,在关于水平定向钻的施工工艺的国家标准和北京地方标准(参考)对水平定向钻的施工工法和注意事项有明确规定,如:勘察地质,具备施工资质、使用泥浆(膨润土配制)等,不使用膨润土造成塌方埋管的处置等。但是博**司并未遵守说明书和工艺规范。一审庭审时博**司当庭认可其未按照施工工法中的要求使用膨润土;其辩解系长春地质条件好,不需要使用膨润土,但是不能提供地质勘测的材料。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将相应的过错比例分担给博**司。二、判决损失18万余元均由徐**司承担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作出徐**司赔偿182230.00元的依据是博**司自己列举的损失明细,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如支出上述费用的发票等。2、213米管材拖不出的损失与水平定向钻的故障无关。推拉马*没有故障(博**司认可),因此,即便当时水平定向钻的旋转马*出现故障,在对管材施救时,如果博**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工法施工,如使用膨润土护壁、润滑减少摩擦力,在推拉马*没有损坏的情形下是不会出现埋管、拖不出的现象的。出现上述情形与其现场人员的资质、处置经验、地质条件、施工工法密切相关。3、《顶管施工合同》的施工、施工损失u0026rdquo;与水平定向钻无关。水平定向钻机是在不开挖地表面的条件下,铺设多种地下公用设施(管道、电缆等)的一种施工机械。它广泛应用于供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煤气、石油等管线铺设施工中。但是水平定向钻井不适用顶管施工。GB502682008《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载明,顶管施工与水平定向钻施工不同,水平定向钻不适用于顶管施工。博**司因《顶管施工合同》的施工损失显然不应由水平定向钻机承担。综上,徐**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博强公司针对徐**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一、在水平定向钻机中,旋转马*和推拉马*是十分重要的,任何一个马*损坏都会导致钻机无法正常工作,钻机向前钻孔的时候需要旋转马*持续旋转,同时推拉马*逐步向前推进,以共同完成作业。回拖管路时,主要由推拉马*对管路进行回拖,当压力大时旋转马*启动,以减轻压力,才能使回拖管路顺利完成。因此,上诉人徐**司所称一个马*坏了不影响钻机使用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同时作为一个专业生产厂家,应当非常清楚该两个马*的工作原理,上诉人徐**司未对其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因此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水平定向钻机施工不是必须使用膨润土,上诉人徐**司没有举证证实该项施工必须使用膨润土。至于实际施工中,是否使用膨润土是根据地质情况而决定的。根据当地土质情况,我公司和其他同类公司在水平定向机施工过程中均没有使用膨润土而均能顺利完成施工。三、上诉人徐**司将我方的正常施工行为认为是野蛮施工是在歪曲事实,本案涉案钻机损坏的是推拉马*,且是将水管回拖至三分之二时发生的,我方为了尽量完成施工,努力回拖水管,之后又调用一台23吨的钻机,与本案的钻机共同回拖,但最终还没有回拖,这是一种正常的施救行为。(注:由于本案水平定向钻机的旋转马*和推拉马*是同一型号,我方在调用另一台23吨钻机之后将本案钻机的旋转马*和推拉马*整体置换,并没有对损坏的马*进行维修和拆解)。四、顶管施工是我方对水平定向施工的一种通俗叫法,通过我方工作程序,完全可以证实我方就是水平定向钻机施工。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徐**司均没有对其主张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徐**司一直在回避液压马*损坏和其拖延维修时间这一事实,有意引导审判人员注意其他不重要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上**强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年11月13日,平某某收到博**司工程款19904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其已向平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时其还没有与平某某结账,所以没有交这份证据。上诉人徐*公司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这份证据也不应该是博**司持有,不能仅凭收据来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同时,即便实际支付,也不属于产品质量的责任损失范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公司提请证人吕某某、平某某到庭作证,平某某证言欲证明平某某在其钻机出现故障后在该地段代替其继续施工。同时证明其已向平某某全额支付工程款。吕某某证言欲证明其无正当理由不能停工。吕某某到庭证明:博*公司于2013年10月份铺设自来水公司至百威啤酒厂的工程中设备发生故障,自来水公司说,中途停工会影响其单位的工程进度,也会给百威造成损失,其与百威有约定,保证水的供应。*某某到庭证明:证明博*公司设备坏了以后剩下的活是其做的。

博**司对证人吕某某、平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其对证人吕某某陈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证实其在钻机损坏之后基于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候其施工之后进行下一项工作熔接管道,百**司等待水源来增加生产量,堆放在路边的大量管材和作业坑将会给他人带来危险。自来水公司按时给百**司供水也会增加该公司的收益,基于上述几种原因,自来水公司要求其不能间断施工,因此其必须将工程转包给平某某。对平某某证言及博**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均证实博**司将工程临时转包给平某某,并且在涉案钻机维修好之后立即与平某某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已全额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一点异议,平某某在机器损坏后第二天到达现场时不可能看到损坏的零件,只看到了液压马*漏油的现状。

徐*公司对证人吕某某、平某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吕某某陈述及证明事实真实性部分有异议。1、吕某某不能代表自来水公司,其也不了解博**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2、对吕某某陈述其不了解地质勘查的事实我们认为可以证明自来水公司或博**司未进行地质勘查也未使用膨润土。对平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平某某的陈述与博**司陈述的结款方式有冲突。同时,平某某系博**司提请的证人,其陈述的事实应当对博**司有约束力,平某某已经证明没有地质勘查和使用膨润土,还证明推拉马达未损坏是可以将拖管拖出的,还证明博**司拆解过马达。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博**司与瑞**司签订编号为XZ2013NJ05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百威英博(长春**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工程采购合同,合同中记载:名称:PE管,单位:米,数量:3685,合同价格总计:1400000.00元。u0026rdquo;2013年11月4日,博**司与平某某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工程造价记载:u0026hellip;u0026hellip;每米260.00元(不含税),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u0026rdquo;上诉人博**司给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99040.00元。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182230.00元损失,上诉人博强公司是否有相对应的票据等予以证明问题,上诉人博强公司陈述:前两项有证据,没有票据,后几项都没有票据,是我方如实记载的。u0026rdquo;关于对于直径为315PE管材价格及顶管施工费是否申请鉴定问题,上诉人博强公司与上诉人徐*公司均陈述:不申请。u0026rdquo;关于213米管线拖到地下造成损坏,但是其打孔的300米是用其自己机器打的,损失不应是全部的支管施工费,而应为使用钻机的费用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博强公司陈述:正确。原审卷宗证据卷2第160页算出扣除成本的价格为535165.00元,此价格与支付给平某某工程价599040.00元之间的差额为2304米的成本价。这300米需要的成本可据此计算。u0026rdquo;吕某某到庭陈述,本案的钻机发生故障时其在现场,但是机器哪里坏了其不清楚,但确实发生故障了。当天故障问题没有解决,因为故障导致工程拖延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博**司主张因其购买上诉人徐*公司生产的水平定向钻机存在产品缺陷,导致施工过程中机器发生故障,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博**司向法庭提交缺陷产品配件照片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徐*公司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诉人博**司的损失系因其野蛮施工导致,但上诉人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博**司的主张予以反驳,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器发生故障后上诉人徐*公司对机器进行了维修,更换下来的部件已被上诉人徐*公司维修人员带走,但上诉人徐*公司未提供故障部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机器故障的原因。因此,应由上诉人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徐*公司主张在其对水平定向钻机维修之前,上诉人博**司曾对机器进行维修,应由上诉人博**司自己承担责任,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司陈述其只是将马*互换,并没有进行维修和拆解,根据上诉人博**司一、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的陈述,其应系为说明机器发生故障后,为了减小损失而尽力采取的挽救措施,如其对机器进行了维修,其不会在一审庭审中作出损害己方利益的陈述,同时结合吕某某到庭关于事发当天其在现场,机器发生了故障,因故障导致工程拖延的陈述,可以认定水平定向钻机在上诉人博**司采取挽救措施之前故障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损失问题。(一)关于182230.00元损失问题。上诉人博**司主张因水平定向钻机马*漏油故障造成拖管失败损失为182230.00元,其中213米直径315的PE管材损失为80940.00元,因该损失系因水平定向钻机故障导致,同时根据百威英博(长春**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PE管材每米价格为379.92元/米,因此,对上诉人博**司主张的该部分管材损失予以保护80922.96元(213米u0026times;379.92元/米)。关于上诉人博**司主张的顶管施工费用问题,上诉人博**司主张顶管施工之后因机器故障导致回拖管材失败,此300米顶管施工全部作废,因此,对该段顶管施工费用应由上诉人徐*公司赔偿。本案中,事发地段300米施工距离系上诉人博**司用其所购买的机器进行的施工,对于其该项主张中所涉及的施工成本系上诉人博**司因水平定向钻机故障导致的直接损失。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司关于此300米路段成本可依据其外协设备中成本计算的陈述及平某某的施工工程量,可将施工路段每米的成本计算为:27.72元[(599040.00-535165.00)元u0026divide;2304米],那么300米距离的施工成本为:8316.00元(27.72元/米u0026times;300米),因此,对上诉人博**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保护8316.00元。关于上诉人博**司主张的182230.00元损失,除上述保护的两项费用之外的损失,因上诉人博**司不能提供其他费用产生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平某某到庭关于其用自己的机器帮助博**司拖管材,因没成功,机器没有给钱,就是给工人点钱,其也不知道是多少的陈述,本院不予保护。(二)关于外协设备费用问题。上诉人博**司主张为正常施工其与平某某签订了《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上诉人博**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记载,由平某某施工的工程量为2304米,工程总价为599040.00元,扣除上诉人博**司计算的成本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徐*公司赔偿外协设备费用535165.00元。根据上诉人博**司与长春**来水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建设合同书》中记载,承包价格为310.00/延长米(含税价格)。而上诉人博**司与平某某所签订的《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中记载,每米260.00元(不含税)。一审庭审中,关于上述两份合同中税率是指多少问题,上诉人博**司陈述为6%,二审庭审中,平某某到庭陈述顶管施工费每米260.00没有含税,含税加6%,结合其陈述,对比两份合同中顶管施工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博**司与平某某约定的顶管施工费用价格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博**司购买上诉人徐*公司生产的水平定向钻机后,因该水平定向钻机发生故障,上诉人博**司为正常履行合同而将工程转包给平某某,并向平某某支付工程款,如上诉人博**司购买上诉人徐*公司生产的机器不发生故障,其完全可以利用自己购买的机器完成工程,而不需要额外支付工程款。同时,在上诉人博**司购买的机器维修好后上诉人博**司即停止了与平某某《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司陈述虽其与百**司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停工,但实际上百威英博(长春**限公司对此有要求,证人吕某某到庭亦陈述其负责对施工进行管理,不能停工。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诉人博**司主张扣除成本后的外协设备费用535165.00元应由上诉人徐*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未保护该笔费用存在不当。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予以补充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州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03.96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州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4.00元,由上诉人徐**械有限公司负担9552.00元,由上诉人吉**有限公司负担1422.00元;上诉人吉**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00元,由上诉人徐**械有限公司负担7966.00元,由上诉人吉**有限公司负担1186.00元;上诉人徐**械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7.00元,由上诉人徐**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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