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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莉莉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莉莉与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张**,上诉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开莉莉于2010年12月1日至合生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开莉莉从事婴线终端推广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徐州办”。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开莉莉从事“葆艾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徐州办”,每月工资于次月15日前后发放。开莉莉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婚假、丧假、产假,当工作满一年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可享有带薪年假。

合生**司制定的《年休假与职务假期规定》,第一条“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二条“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第六条“公司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员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员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其未休假报酬”。依合生**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开莉莉在2014年休年休假3天,2015年未休。此外,双方均认可开莉莉已休婚假7天,余3天未休。

2014年8月1日,合**公司发布《关于2015管理年个人激励限制性股票预授予通知》,开莉莉的初始授予股份数1186,正式授予以公告为准。

2015年1月,开**向合**公司申报2014年12月份的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2月,开**向合**公司申报2015年1月份的报销费用1335元;2015年3月,开**向合**公司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1890元;2015年4月,开**再次向合**公司申报2015年2月份的报销费用520元。开**申报的上述费用,合**公司均未予批准核销。

2015年5月20日,合**公司向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开**因其虚假报销,违反《合生元员工手册》第十五节、《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四章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开**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开**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0649.06元。

劳动关系解除后,开**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合生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33770元、代通知金13377元、加班费143910元、未休婚假及年休假工资7995元、公司分配的限制性股票30000元、团队限制性股票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报销费用4889元、2015年3月至5日报销费用15000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生元公司向开**支付经济赔偿金107019.63元。开**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合生元公司以原告存在虚假报销,该行为违反《合生元员工手册》、《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被告提供的《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集意见稿)网面截图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制度已经法定民主程序讨论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共在被告处供职4年5个月20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49.06元/月*4.5月*2=95841.54元。三、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发放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婚假及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婚丧假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在劳动者应休未休的上述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平均工资支付婚假、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余3天婚假未休,原告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2014年已休3天,尚余2天,因2015年5月2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5年的年休假应为2天,故2014-2015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婚假计7天,被告应当支付工资3427.28元(10649.06元/21.75天*7天)。五、对于原告主张的限制性股票价值,因被告对原告的股票授予仅为预授予,该限制性股票能否正式授予取决于是否能够达到该年度利润指标,故该预授予并非必然能够实现,原告的该项利益并非必然可得利益,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的报销费用,该费用应当实报实销,原告提供的签收单、签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月间的报销费用,其亦未提供相应票据印证该笔费用的支出,其主张已将相关票据交付被告,但依其提供的快递单并未载明所寄信件内容,无法证实其交付的事实及交付内容与该笔费用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报销费用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开莉莉支付赔偿金95841.54元、婚假及年休假工资3427.28元,合计9926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莉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开莉莉应报销费用侵犯其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合**公司对此答辩称:开莉莉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报销的费用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合**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公司解除与开莉莉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无需支付开莉莉婚假及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侵犯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开**对此答辩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开莉莉主张相关报销费用应否予以支持;2、合**公司解除与开莉莉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开莉莉婚假及年休假工资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合**公司向法庭递交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合生元员工手册》及《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的真实性。2014年8月7日合**公司工会管理委员会同意《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于2014年8月14日期正式实施,以证明解除开莉莉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莉莉对于对于其主张的2015年3月-5月间的报销费用,不能提供该费用属于其报销范围且已送交合**公司审核,故对其主张的报销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合**公司虽然提供了该公司工会管理委员对于《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的审核意见,但因该《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而是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办公系统进行公示。由于该公示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故《合生元奖惩管理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开莉莉主张婚假及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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