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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桂兵、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桂*、郭*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桂*加工服饰,被告桂*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0月11日,被告桂*、郭*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700元,被告郭*为担保人。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给付原告工资2700元,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凌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桂*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并由被告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无异议,被告郭*担保亦是事实。被告郭*目前无能力给付该款,但会督促被告桂*还清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桂*处从事服装加工,被告桂*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元,并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了欠条,被告郭*在该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桂*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要求被告桂*给付所欠劳动报酬27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某劳动报酬2700元;

二、被告郭*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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