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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达铁**限公司、耿**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达铁路**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上诉人耿**、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耿**、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作出(2014)徐**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收到该裁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广**公司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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