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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心村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秦*初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周**委会根据中共**办公室下发的都办发(1998)57号文件规定,在为吴**安排宅基地过程中,分别于1996年7月8日、1999年11月6日两次向吴**收费共计6000元。因村组合并,原周王村变更为现在的连心村。现吴**要求连**委会返还该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周**委会向吴**收取案涉费用的行为,是在为其安排宅基地过程中产生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周**委会亦是根据原盐**办公室下发的都办发(1998)57号文件的内容,在安排宅基地过程中向吴**收取的费用,因此在原周**委会为吴**安排宅基地以及收取案涉费用的行为中,其与吴**之间的身份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吴**因原周**委会为其安排宅基地过程中的收费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连**委会返还所收取的款项,吴**的起诉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共**办公室下发的都办发(1998)57号文件,是各乡镇对“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心村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各乡镇农民需新建楼房,一律进入中心村建设,即一乡镇一个中心村;上诉人认为该文件下达后可收取农民的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与上诉人的宅基地性质大相径庭,上诉人的宅基地经郊区中兴乡人民政府作出宅基地变更的处理意见,原宅基地向后平移25的原地;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的土地费6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委会答辩称,1999年响应政府号召建设中心村,根据县委办的文件精神,当时村里安排给上诉人的门面房的土地面积超出规定面积,还有相关配套设施如下水道、绿化等,故上诉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缴费;征收的6000元也费用也包括多出来的面积的费用。上诉人是主动向村里缴纳的6000元费用。为集体组织成员安排宅基地是村委会的职权,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向村里缴款已经十几年了,现要求返还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周**委会向上诉人吴**收取案涉费用的行为是该村委会在为吴**安排宅基地过程中产生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周**委会亦是根据原盐**办公室下发的都办发(1998)57号文件的内容,在安排宅基地过程中向吴**收取的费用。故在原周**委会为吴**安排宅基地以及收取案涉费用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故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一审法院驳回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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