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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被告何**、第三人明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矿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钱**、吉**、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众联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14年10月23日,何**、众联矿业与陈*香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何**将其持有的众联矿业的79.26%的股权中的32%作价2900万元转让给陈*香,协议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何**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办理明光**有限公司官山3号矿区采矿许可证的义务,但是何**却借口陈*香违约,于2015年9月10日向陈*香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请求:依法确认何**解除与陈*香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何*银辩称:何*银、众联矿业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何*银、众联矿业与陈**签订的2014年10月23日的《合作协议》,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陈**的诉讼请求已无意义,请求依法驳回陈**的起诉。

第三人众联矿业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何**(甲方)、众联矿业(丙方)与陈**(乙方)三方签订《合协议》,约定:众联矿业3号矿区为政府整合矿山,系蚌埠市**责任公司与明光**有限公司、明光**有限公司、上海明**责任公司共同整合的矿区。何**在众联矿业占股权79.26%,股权由蚌埠市**责任公司代持,何**为股权实际持有人,何**将其持有的32%股权,作价2900万元转让给陈**。

2015年7月23日,蚌埠市**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签订采矿权价款缴纳协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同日下达了《采矿权价款催缴通知单》,何**即通知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1160万元及采矿权价款的40%即354.17万元,陈**未予回应。何**遂于2015年9月9日向陈**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12月2日,陈**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解除协议的通知》无效。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何**、众联矿业诉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何**、众联矿业诉讼要求解除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并要求陈**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9月9日,何**虽书面通知陈**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2015年11月6日,何**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其与陈**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且该案本院已经以(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92号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陈**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何**解除与其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为无效”,已无必要和实际意义,本院将在(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92号一案中对该《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原告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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