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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五金搪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因租赁纠纷,实际经营地已经由原住所地(鼓楼区云南北路79号)迁至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77号环宇融侨广场1楼102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不动产即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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