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因租赁纠纷,实际经营地已经由原住所地(鼓楼区云南北路79号)迁至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77号环宇融侨广场1楼102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不动产即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