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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男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男原审诉称:郝*男与周*于2013年5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周*的名义出资取得沭**民医院28.33%的产权,现要求分割,即郝*男享有14.165%的产权。

一审被告辩称

周*原审辩称:沭**民医院系非盈利性民办非企业法人,不存在股东、股权的概念,周*只是举办者、出资人,享有的只是管理决策权及知情权,并不享有财产权;该出资人的权利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是法人独立享有,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郝*男要成为医院的举办者,需通过主体资格审查,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法院若支持郝*男诉讼请求,就超越司法机关的权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男、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准予郝*男、周*离婚,对沭**民医院的出资未作处理。2003年4月6日,周*以壹亿零壹佰伍拾万元的价格中标购得沭**民医院全部产权,并于同年4月13日交割完毕。2003年4月9日,周*与张**、张**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对沭**民医院的出资比例4:3:3。2004年4月9日,三方确定周*占出资比例为28.33%,张**28.33%,张**28.34%,后经原审法院(2012)沭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与张**、张**在沭**民医院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8.33%、28.33%、28.34%。同时,本院还适用公司法认为,上述三人的出资为股东的内部股权比例。郝*男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享有14.165%的产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周*在沭**民医院财产权数额不能确定为由,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审另查明,沭**民医院属民办非企业法人。沭政发(2014)57号通知第一条规定,民办医疗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其出资财产归出资人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民办医院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郝*男主张,周*是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沭**民医院的产权,取得该产权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沭**民医院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医院资产并非社会公共资产,只是社会公共资源,周*对医院享有的产权及份额不会因该医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丧失,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周*对沭**民医院产权享有财产权;该产权即为财产权,应当适用物权法,并参照公司法的股权进行处理。周*主张,沭**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其性质的非盈利性,决定其资产的不可私分,应当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周*只是该单位的举办者,其享有的只是举办者的相关权利,盈余不得分红。非盈利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决定了它属于民办非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征在于它的民间性、非营业性、社会性、独立性和实体性。这是由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主体、资产性质和活动方式所决定的。第一,民间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举办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而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内非国有企业资产及国外资产等非国有资产举办。第二,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相应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但其盈余部分或清算后的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第三,社会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各种社会组织的内设机构,而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活动,以从事一定的社会公益事业,以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实体。第四,独立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决定人员聘用、业务活动,不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编制。第五,实体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固定专业、固定场所和固定人员构成的一个单位实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注销时资产不得转让、私分。这些特点决定了民办非企业的举办者或出资人出资以后,只对单位享有出资者的相关权益,如管理、监督等因出资衍生出来权益,而不享有财产权,因此,出资人对出资不享有股东的身份,也无股份之权。本案只能适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而不适用公司法和物权法。

2、周*在沭**民医院的出资比例是否能分割。郝*男主张周*在人**院享有28.33%份额的产权,可以分割,分割后郝*男可作为人**院的股东,因郝*男长期在人**院工作,有工作经验,且另外两股东张**、张**也同意郝*男成为股东。周*主张其只是人**院的出资人、举办者,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只享有举办者的权利或出资份额,不具有财产性质,也就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周*在民办非企业中享有的举办者的权利,也不属于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另外,周*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来源是贷款或借款,离婚时,郝*男未分担债务,周*的出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夫妻共同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沭**民医院的举办者,自出资后,其对自己所出资金已不享有财产权,这些资金已属于社会公共财产。因此,周*在沭**民医院的出资份额已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设立进行审查、批准、登记。郝*男要成为举办者或出资人的身份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履行上述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郝*男要求分割的以周*在沭**民医院不存在产权的28.33%的出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郝*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50元,由郝*男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郝*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生效判决确认张**、张**、周*对沭**民医院出资份额分别为28.34%、28.33%、28.33%,就周*享有的沭**民医院28.33%份额的确认,生效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因此表明该出资份额具有财产属性;其次,周*与沭**生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原沭**民医院的产权和经营权,作为经营权获取投资回报是其投资目的,该事实表明该出资份额属于财产权;再次,根据规定,办医主体取得投资回报合法,投资人享有财产权,故该28.33%的出资份额应认定为财产权,原审认定该出资份额为公共财产,于法无据。周*的出资行为发生在与郝*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出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其他两位投资人张**、张**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分割,故郝*男请求分割该28.33%出资份额的请求应该支持,原审判决不予分割错误。此外,原审适用沭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裁判案件显属不当。原审还将“出资财产归出资人所有”理解为仅为出资名义人所有,显然对词义理解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郝*男享有沭**民医院14.165%的出资份额。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沭**民医院系非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性质,周*仅能享有相关法规及医院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作为举办者的相关权利,而根本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股权。周*作为医院的举办者(出资人),其享有仅为在相关法规及章程允许范围内的参与管理决策权及知情权,而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即周*依据与沭**生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购买的原沭**民医院的产权,一旦出资完成设立民办非企业法人后,其所享有的举办者(出资人)权利,是非财产权性质的,不具有任何财产权性质。周*的28.33%出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依法应认定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以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郝*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周*与11位融资借款人的关系图,该图内容记载了当时购买医院产权时周*的融资情况,融资人为郝*男及其亲属,旨在证明该出资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而不是周*的个人行为。对此,周*质证意见为:对该关系图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能证明是周*与郝*男共同融资、共同出资,仅能证明周*当时以郝*男等11个人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出资,所形成的债务是周*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周*与郝*男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不能证明是郝*男与周*共同融资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郝*男提供的融资借款人的关系图,周*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关系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对沭**民医院享有的28.33%出资份额是否为财产性权益;郝*男请求分割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周*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沭阳县卫生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载有“周*出资后获得以下权利:1、拥有资产评估报告中确认的债权、资产和移交日前经中介机构确认的债权、资产;2、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等管理决策权;享受原属医院所有的发明专利等智力成果;3、享受非营利性医院政策5年;4、可继续使用沭**民医院名称”,以上内容中的“拥有债权、资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均具有财产性特征,其它所载内容也带有出资后享有的优惠或照顾,且也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故可以认定出资者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同时,周*享有的对沭**民医院的出资份额也是基于其竞价购买,并交纳购买价款取得,周*取得该出资份额付出了相应对价。周*与张**、张**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约定也表明了周*知晓并认可其对沭**民医院的出资份额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周*明知该出资份额具有类似股权的财产性收益。沭**民医院产权经由周*以他个人的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联合购得后,沭**民医院已经通过资本方式转化为民营医院,其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性质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以上情况也表明周*取得的投资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故本院依据财产的一般法律属性、特征,认定案涉投资份额具有财产属性。

周*拥有对沭**民医院28.33%的出资份额系在与郝*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所得,郝*男提供的关系图表明郝*男及其亲属均参与了投资款的筹措,故应认定该28.33%投资份额为周*、郝*男夫妻共同财产。因郝*男现已经与周*离婚,故郝*男请求分割该28.33%的投资份额应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周*、郝*男审理中不能就该28.33%的投资份额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分别占沭**民医院投资份额28.33%、28.34%的张**、张**均同意郝*男在分割周*28.33%投资份额后成为沭**民医院的股东,因此,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28.33%的投资份额进行分割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定郝*男分得该28.33%投资份额的50%,即郝*男对沭**民医院享有投资份额14.165%。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上诉人郝*男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周*在沭**民医院的28.33%投资份额不是财产权,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564号民事判决;

二、郝*男享有周*对沭**民医院出资份额的一半即14.165%的出资份额。

原审案件受理费14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8元,均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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