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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郭**律师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9月7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地北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侍*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骆*、刘*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抓获经过说明、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侍*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侍某于2015年9月7日晚,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西路”地北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的”爱玛”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侍*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

(2)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侍*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初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侍*盗窃案立案调查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实涉案财物被追回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侍*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2.证人证言

(1)证人骆*的证言,证实骆*担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2015年九月上旬的一天夜里,骆*和队员刘*、郑**在潘黄镇附近巡逻时,发现一男青年推着电瓶车走形迹可疑,遂将其和涉案电瓶车带回大队审查。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在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路23号经营”小*电动车配件”门市,2015年9月7日晚7、8时许,一名小青年到陈门市购买了一把起子,小青年约20几岁,身高约170CM,偏瘦,其他特征没注意。

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晚10点30分左右,吴*将电瓶车停在大庆路与西环路交接的”地北网吧”门口,夜里1时许*发现车子被盗。电瓶车系吴于2014年3月20日购买,价值人民币3200元。

4.被告人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侍*因在网上买二手电瓶车被骗人民币1600元,遂产生偷电瓶车的念头。2015年9月7日晚11时许,侍*在大庆路与西环路交界处西南角的”地北网吧”门口窃得黑色电瓶车一辆,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5.鉴定意见

(1)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侍*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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