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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齐**、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与案外人王*签订一份钢管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向被告王**出租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5元/天/只。2013年3月28日,原告齐**、齐*、被告王**及案外人王*签订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王*与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12.31日签订),王*与齐*协商达成协议,由王*与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及租金全归齐**、齐*所有,具体数量见发货单明细,合同中及发货单的数量从2011.12.3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齐*放在王*家的钢管、扣件总数减去王**的钢管、扣件数量),合作协议中的总数量按减去王**的数量后的数字”,后王*、齐**、齐*、王**均在说明上签字确认。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327.40米、扣件1200只;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600米、扣件1400只;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839.20米、扣件3500只;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租用钢管3208.40米;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租用钢管6195米、扣件3000只;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038.40米、扣件1700只;2013年3月2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968.20米;2013年3月4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995.30米;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租用扣件3400只;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租用钢管2960.10米、扣件1500只。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返还钢管4917.70米、扣件829只;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返还钢管2537.40米、扣件372只;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返还钢管1544.20米、扣件4046只;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返还钢管2378.8米;2013年6月5日,被告王**返还钢管2153.40米,扣件6只。截止2015年10月14日,钢管总租金为149611.03元,扣件总租金为51668.84元。被告王**共支付租金48000元。被告王**尚欠钢管14600.50米、扣件10447只没有返还。

原审原告齐**、齐峰诉称:2013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及案外人王*签订一份说明,约定王*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及租金归两原告所有,具体数量见发货单明细。2013年9月29日,原告又将钢管2960只及扣件1500只出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钢管、扣件,又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将14630.4米钢管及10447只扣件返还给原告(价值15万元);2、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至钢管及扣件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钢管按每天每米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租金127972.91元(钢管及扣件数量详见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王**辩称:1、原告依据2013年3月28日的说明为依据进行诉讼,被告认为这份说明仅能证明钢管和扣件的归属问题,但不能证明由原告来承担王*和王**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应该由王*来主张,所以说原告在租赁合同中起诉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中的请求事项标的额是错误的,现尚欠钢管7288.4米,扣件5553只;3、上述钢管在洪*的工地上被人盗走19800米,扣件3000只,被告王**向洪*公安局报案,同时将这情况也告诉了王*,王*说只需王**返还王*被盗走钢管及扣件价款,不要求收取租金(钢管和扣件按照市场价格)。2013年3月,原告齐*也到过洪*的工地现场,被告也将钢管及扣件被盗情况对齐*作了说明,齐*也表示只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及扣件。被告已先后赔偿原告48000元,综上所述,计算后得出的数字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不相符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齐**、齐*依据与被告王**及案外人王*签订的三方协议取得王*出租给被告王**的钢管、扣件所有权及钢管、扣件的租金收益,被告租赁钢管、扣件,应当在租赁期满后按约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返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实际租赁期间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返还钢管、扣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已经支付的租金4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辩称原告及王*放弃收取租金只要求返还钢管及扣件本金,原告及案外人王*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齐**、齐*钢管、扣件租金153279.87元(租金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按照钢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元/天/米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齐**、齐*钢管14600.50米、扣件10447只;三、驳回原告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费1863元,合计7193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有误。实际数额为钢管11524.7米,扣件8453只,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从而导致租金数额错误。2、涉案的钢管、扣件在洪泽工地,当拆除钢管后,经对账后发现钢管被盗9万多米,扣件8万多只,被上诉人得知后,表示能把材料归还就行,租金就免了,该事实在一审中,出庭证人马**、孙**也到庭证明了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故上诉人认为,对钢管扣件被盗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50%损失。另,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是返还钢管扣件租金计算至2014年6月7日,而一审判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问题,故不应被采纳。答辩人起诉时,为方便诉讼费的计算,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但要求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故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中,答辩人当庭提供了发货单,减去双方确认的已还钢管扣件数量,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第2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至钢管及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租金损失为118641.59元);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马**、孙**到庭作证,以证明其租用的钢管扣件在工地上被盗后,被上诉人承诺免收租金的情况。马**(上诉人聘用的工地看管员)证明:工地钢管扣件被盗后,印象中,齐*到工地后说,租金可以不谈,但钢管扣件要还。孙**(为上诉人搭设脚手架)证明:后来钢管被盗,因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口头承诺被盗钢管的租金就不要了。**、齐*质证意见,两证人与王**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此案,无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明确,即要求赔偿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的数量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单,均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其已还数量,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称所欠钢管扣件数量有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被盗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申请两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曾承诺,租金就免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均为上诉人聘用,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马**证明,租金不谈了,但钢管扣件要还,而上诉人至今也未将钢管扣件归还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的钢管扣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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