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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日康与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火日康原审诉称,其于1979年8月进入原盐城县印刷二厂工作,1988年3月29日调到盐城市针织内衣厂棉纺分厂(盐城**织厂),后于1992年元月份调入宏**司销售部门工作。1994年火日康因工作原因与宏**司总经理徐**产生冲突,宏**司通知其回家待岗。后火日康多次找宏**司徐**协商工作安排事宜,徐**承诺予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后火日康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5年5月4日,其才从盐都区信访局收到宏**司的开除决定。2015年6月5日,火日康向盐城市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火日康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司向其支付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宏**司支付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5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火日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宏**司向其支付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82930.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原审辩称,1.火日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2.火日康*1992年进入宏**司工作,1994年4月17日因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工会同意将其予以开除。因此,火日康与宏**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4月17日终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火日康到宏**司担任销售员工作,1994年4月离开宏**司。2015年6月5日,火日康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核定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发放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所应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当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火日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1994年4月起火日康即不上班,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宏**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火日康自1994年4月离开宏**司,2015年6月5日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从199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火日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宏**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火日康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间。综上,火日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火日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火日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火日康不去上班的原因系宏**司通知其回家待岗,而非火日康自己不去上班,自愿离开公司;2.火日康至2015年5月4日才知道其被宏**司于1994年开除,后火日康立即于2015年6月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3.宏**司提交的开除决定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宏**司向火日康支付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62706.35元。

上诉人宏**司答辩称,1.火日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宏**司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火日康已经知晓被公司开除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火日康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火日康向本院申请对宏**司提交的关于火日康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的文书形成时间,以及火日康于2013年3月27日向宏**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办理劳动保险有关手续的报告落款处火日康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火**对其自1994年4月起即离开公司及宏**司自此便未再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994年4月之后,火**再未向宏**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且其亦已另谋生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不再履行,故应当认定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6月5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宏**司主张权利等可使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2.至于火**提出的鉴定申请,火**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且该鉴定并不影响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本院对火**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火日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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