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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周**介绍工作,以请领导吃饭、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周**共计人民币202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周**、顾*的证言,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款项,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谎称可以帮助周**介绍工作,以请领导吃饭、给领导送礼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周**共计人民币202500元。

被告人张*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乙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张*是同学,张*说自己在车管所上班,其就让张*帮忙介绍工作,后张*以请领导吃饭、送礼等名义,多次骗取其款项。其中,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以帮其办文凭和送礼托关系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3000元;同年3、4月份,被告人张*以请吃饭为由,索要人民币5000元;5月下旬,被告人张*以介绍工作的中间人要结婚为由,让其支付人民币3000元;以签合同名义,索要人民币4000元;同年6月份,被告人张*以可从车管所的合同工转为正式工为由,索要人民币10000元;以可转为企业编制员工为由,索要人民币25000元;同年6、7月份,被告人张*以转企业编制需要办理本科证、计算机证为由,索要人民币16000元;以争取公务员名额为由,索要人民币19500元;以可升职为由,骗其人民币40000元。后张*又以介绍其到国土资源局工作为由,多次向其索要款项。以介绍工作的中间人需借款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2000元;2014年9、10月份,以请领导吃饭、签字为由,骗取人民币10000元;以办理国土资源局的工作证件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元;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为由骗取人民币20000元。

3、借条、收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曾向被害人周*乙出具一张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的借条。

4、档案科文员雇佣劳动合同书、车务科副主任雇佣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张*和被害人周*乙签订的虚假合同情况。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乙所签合同中的“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印文并非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实际使用的印章所盖。

6、证人顾*、黄*、陈*、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从未在苏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工作,也不存在被告人张*所供述的具体上班地点。

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乙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有证人周**、冯*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清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归案后并未主动及时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6日予以折抵,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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