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男及苏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俞*男在本市相城区玉成家园二期物业保安主管宿舍内,因工作安排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张*鼻部、头部、右手臂受伤。被害人张*右前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周*、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俞*男赔偿医疗费35343.13元、误工费40453.5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7772.63元。

被告人俞*男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被害人张*殴打其时,其本能用手阻挡时将被害人张*鼻部划伤,被害人张*其余的损伤是其要逃出宿舍时,被害人张*自己摔在地上所致,与其无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男系初犯、偶犯,提请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俞*男在本市相城区玉成家园二期物业保安主管宿舍内,因工作安排问题和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男持硬物击打被害人张*右手臂,致被害人张*鼻右手臂受伤并构成轻伤一级。另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张*鼻部骨折、头部损伤,被告人俞*男肾挫伤、头外伤及多发软组织伤。

事发当日,被害人张*至苏州**民医院治疗,住院10日,经多次门诊,后又至解放**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日,累计共花费医疗费用35343.13元。后苏**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张*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6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伤后18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俞*男的有罪供述,证明其是苏**和玉成家园二期的保安,因年纪大,故想将晚班调整成白班,保安主管张*就让其到宿舍。在宿舍内,其和保安主管张*产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张*的右前臂是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的。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李*告知其俞*男不服从管理要求上白班,其就让俞*男到其宿舍,因上述事宜,其和俞*男产生争执并扭打,期间,其左眼被打到,就捂住头弯下了腰,后感觉被告人俞*男用什么工具准备打其头,其就用右手臂伸手挡,右手臂被打了后就感觉完全用上不上劲了,其后看到保温杯底部是砸扁的,所以估计是用保温杯砸其的。

3、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的保安队长,其安排俞*男晚上7时到西门值班,俞*男表示年纪大想调白班,其就将俞*男领至保安主管张*的宿舍后就到隔壁宿舍聊天。五分钟后,其听到隔壁张*宿舍有吵架和打架的声音,因门锁着,其不知道里面具体情况。几分钟后,俞*男拿着对讲机从宿舍出来说要报警,其就一把抱住俞*男,此时,周*也过来从俞*男手中抢下对讲机,其还看到现场的保温杯上有血的,但是谁捡起来没有注意。后发现俞*男的鼻子受伤了,张*鼻子、头上和胳膊都受伤了。

4、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的保安,事发当晚,其听到隔壁保安主管张*的宿舍内有打架的声音,赶到现场后,李*正在现场劝架拉着俞*男,俞*男手里举着一部对讲机,其就上前将对讲机夺下,后俞*男又拿起边上桌子上的保温杯,朝其身后砸去,有没有砸到其身后的李*和张*,其不清楚。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其是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的保安,其宿舍在保安主管张*宿舍的隔壁,事发当晚,其在宿舍和李*、周*聊天,听到隔壁宿舍有吵架的声音,李*和周*就先后到隔壁去看看情况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地上留有血迹,桌上有保温杯、矿泉水瓶等物品。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事发当晚,被害人即到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害人张*的鼻骨及右侧尺骨骨折,后经鉴定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俞*男入院时肾挫伤、头外伤及多发软组织伤。

8、被害人张*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害人张*事发后共计住院17日,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35343.13元。

9、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

10、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6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

11、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害人张*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明细情况。

12、发破案及处警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时,被告人俞*男鼻梁处红肿,被害人张*头部、鼻子处流血。右手臂明显肿起。后被害人张*被送至医院救治。

另有户籍资料、证人朱*、谢*、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3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8元的标准计算17日为306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77日为6160元,误工费,被害人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780.2元计算180日为22681.2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680元,故上述的损失合计为68970.33元,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人俞*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41382.2元。

关于被告人俞*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的多次陈述连续稳定,均能证明被告人俞*男与被害人张*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俞*男拿硬物砸其,其用右手臂阻挡而受伤;其次,根据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的伤情为右尺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与被害人张*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俞*男持硬物将被害人张*右手臂打伤的犯罪事实。相反,被告人俞*男的辩称被害人张*右手臂损伤系张*自行摔倒在地上所致,与被害人张*实际伤情不符,且与其曾作供述相矛盾,故对被告人俞*男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俞*男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张*的损伤是双方互殴过程中所致,被害人张*对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俞*男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俞*男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4138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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