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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与雷**、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和与被告雷**、庞*、昆山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雷**兼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和诉称:原告与被告雷*飞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雷*飞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雷*飞100万元,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雷*飞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雷*飞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2015年7月24日前还款,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雷*飞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飞、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相应利息(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及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80.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2、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雷*飞辩称:我是被告惠**司的财务总监,受到老板委托,当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原告朱*和知道是公司借款,但是要求我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担保,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实际被告惠**司已经向原告朱*和归还24.5万元,我个人认为是利息。目前公司处于停产状况,无力支付还款。原告朱*和就要我还款,我问朋友借钱在2015年9月、10月共还了19.8万元,我认为剩余的钱应由被告惠**司归还,我代还的钱也应由被告惠**司归还。被告庞*知道这件事,但是不知道我对外担保。

被告惠**司辩称:1、我方确实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原告要求被告雷*飞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公司借款;2、我方已经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毛人兔归还借款总计24.5万元;3、据被告雷*飞个人陈述其代我方向原告本人归还借款合计19.8万元;4、我方所欠原告款项应扣除已偿还原告的24.5万元及被告雷*飞个人代为偿还的19.8万元,剩余款项因我方现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状况,生产经营陷于严重困境,暂时无力支付。一旦有所转机会尽快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雷**、惠**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兹向出借人朱*和借到100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7月24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被告雷**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惠**司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另,该借据上手写字迹注明:收款人昆山惠**限公司,账号XXXXX,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当日,原告向惠**司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雷**于2015年9月21日以现金形式归还3万元,2015年9月23日归还6.8万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2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9日归还2万元,2015年10月12日归还2万元,2015年10月13日归还1万元,合计还款19.8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偿清,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雷**与被告庞*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惠**司的登记股东为昆山市**有限公司及WELLPREMIUMGLOBALLIMITED。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活动,并于2015年9月16日与受托方约定缴纳代理费25000元。

又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朱*和本人调查,其陈述:“原告与被告雷**是通过朋友毛**介绍认识的,并不认识庞*,是雷**通过毛**打电话说缺资金,雷**与惠**司有投资往来,需要借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是雷**本人约我在惠**司财务科商谈借款事宜的,我本人清楚雷**是惠**司的财务总监,但雷**拿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给我,我才肯借款的,款项支付至惠**司账户也是雷**指定的,我一共收到还款19.8万元,至于惠**司称其还款至我指定的毛人兔账户并非事实。我不认识毛人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被告雷**提供的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雷**,被告雷**、惠**司均抗辩实际借款人是惠**司、借款用途为惠**司经营周转。由于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雷**,惠**司为担保人,虽然借款支付至惠**司账户,但也是根据借据中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付款,被告雷**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本案10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是雷**。被告庞*的还款责任,虽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直接转入被告惠**司账户内,且被告雷**并非惠**司股东,被告惠**司亦认可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庞*与被告雷**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庞*依法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关于已还款项金额,被告雷**举证证明还款19.8万元,原告认可且自认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尚余借款本金为80.2万元。被告惠**司辩称已还款24.5万元,是归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毛人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惠**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毛人兔系原告指定收款人,故本院对惠**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对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已超出年息24%之规定,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本金80.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惠**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和归还借款本金8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0.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昆山惠**限公司对被告雷**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朱*和负担2356元,被告雷**、昆山惠**限公司负担9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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