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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太仓**有限公司、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诉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主债务人陈*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耀**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自强,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诉称:2013年11月22日,陈*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陈*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字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打入陈*指定账户上。之后,陈*到期未能还款。2013年12月12日,在陈*支付了利息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重新确定借款为3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约定利息每100万每天1500元计算等事项。双方签字后,原告与被告耀**司、陈*随即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由耀**司作为陈*的担保人对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其担保范围是陈*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到期后,陈*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耀**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陈*作为主债务人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被告耀**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耀**司辩称:1、耀**司为陈*提供担保的借款是2013年11月22日的那笔借款,签署的担保合同当时并没有任何改动,所填写的日期都是针对2013年11月22日这份借款协议的日期,且当时三方在担保合同中都未在落款处填写日期,原告提供的这份担保合同的日期经过了明显的改动,不予认可。担保合同只有一份在原告处。2、耀**司为陈*2013年11月22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天,即2013年11月25日陈*应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之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过了担保时效,因此被告耀**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耀**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称:1、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本案涉及两次借款,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被告陈*已经支付了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本金没有支付。2013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实际就是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重新签订的协议,自2013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陈*已经陆续归还原告17万元。2、关于担保部分,陈*要求耀**司担保的是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是2013年11月22日签署的,后一笔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让耀**司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孙**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陈*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孙**出借给陈*3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给陈*,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利息按照每100万每天1500元结算,逾期部分按照每100万每天2000元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孙**向被告陈*银行转账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孙**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陈*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孙**贷给陈*3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1月22日汇给陈*,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12日;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利息结算按每100万每天1500元结算,逾期部分按每100万每天2000元结算。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陈*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29日分七笔共向原告转账给付136000元。

另查明:陈*作为甲方、孙**作为乙方、耀**司作为丙方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有涂改痕迹)签订了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2月12日(有涂改痕迹)支付给甲方款项30万元。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各方达成担保合同,约定丙方的担保范围是甲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届时有权选择向甲方或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太仓**材料厂”字样印章,未签署日期;丙方处有”太仓**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未签署日期;乙方处有孙**签字,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另,太仓**材料厂系被告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担保合同中除两处“2013年12月12日”日期涂改痕迹外,还有多处甲方更改为乙方、乙方更改为甲方情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更改处的甲乙方原系笔误,但原告陈述该处的更改与两处“2013年12月12日”日期的涂改均是三方商定担保合同时更改的,更改后三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但两被告认为担保合同当时没有更改,所有更改均是签订担保合同后原告单方所为,两处涂改为“2013年12月12日”日期实际为2013年11月22日,且孙**在落款处签字时也未签署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

担保合同,被告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本院调取的太仓市浩华包装材料厂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亦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耀*公司的担保责任,耀*公司陈述担保合同中,两处“2013年12月12日”日期系原告单方由2013年11月22日涂改而成,耀*公司担保的是2013年11月22日的那笔30万的借款,该笔借款陈*应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过了担保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担保合同两处日期有涂改痕迹,但担保合同中明确合同一式三份,各方一份。耀*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单方的更改,应提供担保合同予以比对,耀*公司无法提供担保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耀*公司认为孙**与陈*的借款具有高利贷性质,只有一份担保合同留存在原告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担保合同内容相悖,本院对耀*公司该主张碍难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耀*公司系对被告陈*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孙**所签借款协议所做的担保。根据2013年12月12日原告孙**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协议,陈*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因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2014年2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耀*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耀*公司陈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要求被告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耀*公司认为超过担保时效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陈*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陈述其已经归还17万元,但是只提供了13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孙**只认可收到136000元。因借款协议中就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银行存款转账支付,故在被告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归还原告孙**136000元。审理中,原告孙**与被告陈*明确该136000元首先冲抵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年息36%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扣除冲抵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陈*对归还的136000元冲抵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的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陈*尚余借款本金241227.4元(300000-(136000-300000×0.36÷365×261)]应支付原告,并应承担以2412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24122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12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孙**负担1193,被告陈*负担29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陈*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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