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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董*、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君诉被告董*、被告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9日,根据原告江*君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董*、被告董**名下的人民币697,83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财产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性权益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君的委托代理人瞿*、周*,被告董*、被告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君诉称,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董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董*及案外人董**、葛某某、董**、苏州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对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归还,后多次催讨,尚余1,50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经法院判决被告董*应当对1,500,000元债务、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被告董*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董**名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为被告董*。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买卖是在借款之前,当时两被告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发生,系争房屋出售给董**是因为董*在苏州购置了一套房屋,董*没有能力负担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系争房屋买卖时没有危害到原告利益。系争房屋出售给董**,也收到了全部房款,董**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董*于2013年11月21日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196幢1408室房产,支付600,000元现金房款,贷款400,000元,600,000元中从董**处拿了20多万元,苏州房屋属董*夫妻共有。2014年3月系争房屋由两被告进行交易后,董**给了董*40多万元,用于还清董*购买苏州房屋的借款。两被告的交易是正常的买卖行为,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董*给董某某担保一事不知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故意,且买卖行为发生在担保之前。系争房屋原来就是董**的,只是考虑有其他子女,系争房屋归董*不太合适,故董**在支付相应购房款后买下系争房屋。两被告的买卖是正常的买卖,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与被告董**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原系被告董**承租的公有住房。

1999年6月30日,董*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出售人)的中国纺**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与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房屋全部售价为9,340元。

2010年1月25日,董**(甲方)与董*(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董**是乙方董*的父亲,现共同居住在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居住处还有乙方董*的母亲富某某三人共同居住),本房屋原系甲方董**工作单位中国**限公司作为困难分房于1982年分配给甲方,于1999年8月16日由租赁房变为产权房时,权利人为董*,根据上述情况,甲方董**等要求乙方董*承诺享有永久居住权,乙方董*予以认可,并请双阳路111弄201室所属居委会予以见证。《协议书》上有董**与董*的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014年3月28日,董*(卖售人、甲方)与董**(买受人、乙方)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董**受让董*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3.23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697,830元,约定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上注明房款付清。2014年4月24日,两被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递交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2014年5月1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为董**。

另查,原告江**为与被告董*某、董**、葛某某、董*、董**、嘉**司、嘉**司、苏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姑**院提起诉讼,姑**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4日,姑**院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4月15日,董**向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债权人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之前。若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及保证人愿以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下房产、车辆、经营资金、账面资金、股权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董**、葛某某、董*、董**、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某**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条保证人栏内有董**、葛某某、董*、董**签字及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的印章。同日,江**通过中**行转账给董*某200万元。董**于2014年5月18日、5月19日分别归还借款38万元、12万元,合计50万,剩余借款150万元至今未归还。姑**院认为,江**和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董*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对造成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董**、葛某某、董*、董**、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并且江**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董**、葛某某、董*、董**、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述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出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葛某某、董*、董**、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对被告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原告向姑**法院申请执行(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7日,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5)姑苏执字第0072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明确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已决定立案执行。

2015年8月18日,姑**院作出(2015)姑苏执字第0072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江**与董某某、董**、葛某某、董*、董**、苏州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存在多个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期限已过,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作出裁定:终结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5年11月5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被告当庭确认董*与原告并不相识,董*与董某某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董*担任嘉**司的采购员,董某某是嘉**司法定代表人,董**是董某某的女儿、公司财务部主管,葛某某是公司总经理,董**是公司业务总经理,嘉**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董*现处于失业状态,并于2014年10月28日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家庭在所在街道享受低保补助。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196幢1408室房屋登记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建筑面积100.32平方米,由董*与妻子叶*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姑苏执字第0072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姑苏执字第00725-2号执行裁定书、上**地产买卖合同、上**地产登记申请书、上**地产登记簿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房屋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书、银行客户交易凭条、收条、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大桥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债权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董*于2014年4月15日在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姑**院2014年11月4日的民事判决书上确认董*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知,两被告针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在前,原告取得针对被告董*的债权在后,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此前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告已就(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69号案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因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而终结执行,但待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原告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要求撤销被告董*与被告董**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董*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89元,由原告江**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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