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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薛**与常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薛**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尚**、薛**申请再审称:(一)尚**、薛**与丰**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非以物抵债,应当继续履行。(二)丰**司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不当,应依法认定为无效。1.丰**司未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后,其解除权消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首先,本案中尚**、薛**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丰**司没有解除权。其次,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非直接解除,且有权决定解除不代表应当解除。最后,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谦抑性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本案中,尚**、薛**与丰**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房管部门备案,且尚**、薛**支付了房款,丰**司出具了收据,尚**、薛**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可以交付并办理权属证书,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故丰**司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不当,应当认定无效。尚**、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钟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巨凝**公司对丰**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丰**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尚**、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尚**、薛**主张丰**司行使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徐**与丰**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将丰臣南郡在建的商铺A6、A8、A12商铺作价为9582400元抵偿债务,2011年9月23日,尚**、薛**作为徐**的指定签约人与丰**司就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三套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合同价款为9582400元,而尚**、薛**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即陈述”我方已经支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835万,因此调整第一项诉请(即请求确认丰**司破产管理人解除丰**司与尚**、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予确认尚**、薛**债权的决定无效)为:请求确认丰**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无效。其他诉请不变。”诉讼中,尚**、薛**也仅能提供金额计为8358850元的购房款收据,故尚**、薛**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主张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丰**司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尚**、薛**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尚**、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尚**、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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