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市新**有限公司与李**、南通**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司)、李**、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邱*、时海明,被上诉人新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喜**司、李**、刘**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11日,新**公司将从银行贷款资金200万元通过贷款银行转账到喜**司账户走账,与刘**口头约定于次日由喜**司返还到新**公司账户。喜**司会计李**收到新**公司款项后,明知该款项系新**公司走账资金,仍然伙同刘**取现偿还对外债务。次日,新**公司发现喜**司没有返还涉案款项,遂向刘**催要,刘**处处逃避,李**、李**也拒不返还。诉求判令:1、喜**司、李**、刘**、李**立即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喜**司、李**、刘**、李**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喜**司、李**、刘**、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喜金公司一审辩称,涉案款项系新空间公司支付给喜金公司的货款,而非新空间公司委托喜金公司代为保管。扣除涉案款项,新空间公司尚欠喜金公司部分货款,喜金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

李**、刘**一审辩称,其系喜金公司的员工,而非喜金公司的股东,与新空间公司之间既无保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新空间公司的侵权事实。故新空间公司要求李**、刘**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一审辩称,其虽然是喜金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喜金公司并不欠新空间公司的保管资金。

综上,喜金公司、李**、刘**、李**请求依法驳回新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新**公司与喜**司签订铝型材供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喜**司向新**公司供应铝型材。价格为发货当日铝锭价+2900元/吨(含税含运费一票制),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票到后一个月以电汇或者银行汇票方式结算等。另一份合同中载明废铝回收方式及价格:由供方(喜**司)自行安排人员到需方(新**公司)仓库整理打包,并自行运输,回收价格为当天长江现货铝价的捌捌折(不含税)。合同有效期均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春节。2014年2月1日,喜**司与新**公司又签订铝型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喜**司向新**公司供应铝型材。价格为发货当日铝锭价+2900元/吨(含税含运费一票制)。废铝回收方式及价格:由供方(喜**司)自行安排人员到需方(新**公司)仓库整理打包,并自行运输,回收价格为回收当天长江现货铝价的捌肆折(不含税)。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废铝计算方式:供方(喜**司)现金支付给需方(新**公司)(保证金不扣除)或者供方用同等金额的铝合金建筑型材(保证金不扣除)给需方后方可出厂等。合同有效期: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农历春节。

2013年12月19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为396399.83元。2014年3月25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合计金额为544594.63元。2014年4月9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金额为365318.11元。2014年6月29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合计金额为495672元。2014年7月1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合计金额为416234.65元。2014年8月27日,喜**司向新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合计金额为600380.43元。二十八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合计为2818599.65元。

2014年10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李**,李**陈述其与刘**系嫡姨兄关系,2013年4月始,李**到喜**司上班,协助管理工人。2014年9月中旬,其听别人说刘**把新空间公司的200万元吃下来,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时陈述新空间公司使用的铝由刘**厂里供货,其曾帮助刘**送货到新空间公司处。李**负责财务。因刘**欠其款项,9月份的一天下午,刘**告知其弄了点货款先给点钱等。

2015年1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施**,施**陈述2014年年初,李**雇用其从新空间公司处拉了一车废铝等。

2015年1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王**、杨*,王**陈述2014年7月23日上午,刘**打电话通知其到北开工业园区的铝业公司拉成品铝条送到新空间公司处,再从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送到海安的一个熔**司。铝业公司从新空间公司处买废铝,卖给熔**司,再从熔**司买半成品加工成成品卖给新空间公司,是循环使用。拉废铝时李**在场;杨*陈述2014年5月8日上午,小*打电话通知其为北开工业园区的铝业公司到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送到通州五接镇熔铝工厂,从熔铝厂拉了一车铝棒送到铝业公司等。

2015年1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陈**,陈**陈述2014年7月份、8月份,刘**打电话通知其到北开工业园区铝业公司拉货,从铝业公司拉成品铝板送到新空间公司处,后从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送到海**公司,再从海**公司拉铝棒(半成品)送到北开工业园区的铝业公司等。

2015年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刘**,刘**陈述其曾为北开工业园区喜金公司老板刘**好多次到新空间公司处拉过废铝,从新空间公司处拉的废铝送到铝业加工点熔铝。拉货时,正常由刘**的姨兄李**押车,拉货、验货、数量是李**负责。2014年度共拉了10次,运费均由李**支付。废铝送到熔铝加工点后,从加工点拉铝棒(半成品)到刘**厂里加工成铝板,再送给新空间公司。循环使用。并曾介绍王**、杨*、陈**、郭**为刘**到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等。

2015年1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郭**,郭**陈述其曾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经刘**介绍为北开工业园区铝业公司送货到新空间公司处,并从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等。

2015年1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吴**,吴**陈述其曾有近十次为北开工业园区的老板刘**到新空间公司处拉废铝,每次均是刘**的姨兄帮助过磅、押车,运费由刘**支付等。

2014年6月16日、7月9日、7月15日、8月4日、8月8日、8月13日、9月3日,新空间公司分别从银行贷款2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1700万元。该款均由新空间公司以支付货款方式,从贷款银行汇款给喜**司,喜**司分别于收款后的当日、次日均返还给新空间公司。

2014年9月11日,新**公司从中国**支行贷款200万元,当日,新**公司将该款打入喜金公司账户。支票存根用途栏记载为货款。该笔款项,喜金公司未能返还给新**公司。

2014年9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新**公司员工许**及采购部财务主管樊*,许**陈述,新**公司与喜**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喜**司向新**公司供应铝型材,并从新**公司处回收废料。双方业务由新**公司员工许**与喜**司员工李**直接对接。9月11日,新**公司会计樊*电话告知其喜**司有一笔钱没有转到新**公司账户,刘**一直关机,其发短信给刘**,要求刘**返还涉案款项,刘**回复许**,其未带走一分,只是把民间贷款还了,后,其与樊*等到如**侦大队报案等。樊*陈述,2013年6月6日,新**公司与喜**司签订了一份铝型材供需的长期合作合同,双方一直有合作,喜**司向新**公司供应铝型材,并从新**公司处回收废铝。新**公司到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新**公司贷款要走其他供应单位进行周转,遂用与喜**司的合作合同到银行贷款。流程为新**公司到银行贷款,银行将贷款汇入新**公司账户,新**公司于当日转入喜**司账户,喜**司于次日转回新**公司账户,先后有好多次,总金额达一千多万元。9月11日,新**公司用与喜**司的合同,从中**行贷款200万元,该款汇入喜**司账户,双方约好于次日将该款转回新**公司账户,但喜**司没有将该款转回新**公司账户。其到喜**司催要,李**陈述该款已被喜**司还贷款等。

2014年9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李**,李**陈述,其系喜**司会计。新**公司与喜**司存有业务往来,喜**司向新**公司出售铝型材。新**公司将铝型材加工后,剩余的废料由喜**司回收。新**公司有好多次从银行的贷款均从喜**司账户上过的,这些钱是新**公司用来走账的,每次将贷款打到喜**司账户以后,喜**司再如数转发给新**公司,喜**司只是将该贷款代为保管一下,走账有100万元的,有200万元的,有400万元的,其不清楚新**公司与银行是如何操作的。每次走账,新**公司会计樊*电话告知其,其于当天或次日将该款再转汇到新**公司账户,该款不属于喜**司。2014年9月11日下午四点多,新**公司会计樊*电话通知其,新**公司需走账,已将200万元走账款打到喜**司账户,要求其及时将该200万元转到新**公司账户,其告诉樊*不一定能及时将该款打到新**公司账户,其需用该款偿还债务。此后,其与刘**一起转走涉案款项,用以偿还债务等。

2014年9月15日,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询问李**,李**陈述其系喜**司法定代表人,李**系喜**司现金会计,新**公司与喜**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新**公司用裁剪后的废铝与喜**司交换成品铝型材,系等价交换。新**公司尚欠喜**司几十万元货款等。

另查,2015年8月26日,新空间公司向中国银**如皋支行结清了涉案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200万元系新空间公司支付给喜**司的货款还是新空间公司借喜**司账户走账资金?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公安局向王**、刘**,李**、李**等人的调查,可以确认新空间公司与喜**司之间存有真实的关于铝型材的买卖关系,且双方存有易货关系。喜**司当庭否认从新空间公司处运回废铝,仅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818599.65元确认为双方交易总额,扣除涉案200万元,据此确认新空间公司尚欠其铝型材货款818599.65元与双方存有易货关系的事实不符,鉴于双方关于铝型材及废铝回收的账务并未结算确认,本案不予评析,买卖合同双方依法可另行主张;根据李**及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资金为新空间公司向中行贷款后,借用喜**司账户的走账款。故喜**司应予返还;新空间公司套用其与喜**司的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显属不当,鉴于新空间公司已偿还贷款本息,尚未引起不良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析,但对新空间公司的不当行为应予纠正;喜**司系李**设立的自然**限公司,李**未能提供喜**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证据,故李**应对喜**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李**虽共同从喜**司账户转移涉案资金,但转移时,涉案款项已在喜**司账户,故刘**、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空间公司200万元并赔偿自新空间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空间公司对刘**、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喜**司、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200万元入账用途明确记载为”购买原材料”,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合法性存疑,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对喜金公司与新空间公司之间铝型材及废铝回收的账务往来没有进行审理确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空间公司答辩称:1、从喜**司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看,有两种文本,一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易货买卖合同文本,一种是新空间公司为了进行贷款向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文本,两种文本的结算条款有明显区别。新空间公司借用喜**司账户,共计贷款1900万元,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贷款资金走账保管关系,喜**司对案涉200万元贷款负有保管和归还义务。2、公安机关在新空间公司报案后依法调查取得的材料具有公信力,这些证据材料系新空间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取得,证据的来源及取得均合法,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3、喜**司在案涉纠纷发生前不到一个月股东由李**、刘**变更为李**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新空间公司与喜**司的易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废铝与铝材货款相当,新空间公司不欠喜**司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喜**司、李**、刘**答辩称:1、同意李**的上诉意见。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一审采信该部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3、喜**司与新空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铝型材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新空间公司对喜**司所负债务,尊重喜**司的法定抵销权,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中,原审被告喜**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8月25日之间新空间公司签署的182份送货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与新空间公司所签订的铝型材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新空间公司欠货款280余万元。送货单总额为2818599.6元,与喜**司开具的28份增值税发票一致。

被上诉人新空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没有新空间公司的盖章,收货人也无法确认为该公司人员。2、该2818599.65元与新空间公司在喜**司的走账金额1900万元不相符合。3、如果送货单真实,喜**司应当出示相对应的销售发票进行佐证。4、本案审理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送货单上新空间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所提供的废铝磅码单上面的签名相符。送货单数额和增值税发票完全吻合,可以证明新空间公司欠喜金公司货款280余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审被告喜**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送货单是新空间公司与喜**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证据,本案审理的是两公司之间贷款保管关系。如果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未尝不可,但双方对买卖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存在争议。即便送货单真实,因喜**司在向新空间公司供应铝型材的同时也从新空间公司回收废铝,相关债权债务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厘清。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保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喜**司可另行主张。故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0万元相关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如果上述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喜金公司是否有权以货款债权与保管债务相抵销。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在案涉纠纷发生前,新**公司借用喜**司账户多次向银行贷款走账,李**作为喜**司会计,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明确陈述案涉200万元也是新**公司走账的银行贷款,公安机关向其他多名证人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该事实。喜**司、李**、李**、刘**认为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接到新**公司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无违法之处,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此,就案涉200万元,新**公司与喜**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喜**司应当按双方约定向新**公司返还代为保管的该笔银行贷款。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新**公司与喜**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案涉保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且该争议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明确,喜**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新**公司的债权抵销保管合同形成的债务,没有充分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