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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与赵**、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朱*、赵*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闵*、万*、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朱*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285号二楼经营“小苹果动漫城”,摆放具有赌博游戏功能的“天罗地网”、“武装鲨鱼”、“三姐妹”、“龙机”游戏机,采用现金充值游戏卡分数后按剩余分数返还现金的方式,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他人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管理经营。2015年6月,被告人朱*承诺以超出该赌场30万营业额部分的5%的提成和固定工资为条件,雇佣被告人赵**负责该赌场日间管理。2015年7月18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赌博机和赌资人民币25310元等物品,被告人朱*、赵**在上述地点亦被抓获归案。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游戏机共计35个机位,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朱*、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邵*、许*、王**、赵**、张**、张**、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朱*、赵**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朱*、赵**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朱*、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朱*、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朱*、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赵*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武装鲨鱼”捕鱼机9台、“天罗地网”捕鱼机10台、“三姐妹”赌博机8台、“龙机”8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25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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