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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如**服务中心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管理人与被告如**服务中心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管理人诉称,2005年12月15日,海**司如东分公司的前身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如东分公司向被告的前身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安置房建设。2013年12月20日,海**司如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将海**司如东分公司的部分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当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因资不抵债,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对海**司的破产申请,后被告就该笔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主张优先权。原告认为,被告出借资金并形成债权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为原先无财产抵押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在法院破产受理裁定作出的时间一年以内,依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财产抵押行为。故请求撤销被告以海**司如东分公司位于掘港镇通海路5号房屋为其原有债权设定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海**司就拆迁安置房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往来款结算后确认的债务,应属于新的债务,对该债务设定的抵押不属于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金**司(海**司的前身)如东分公司向原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借款400万元用于迎丰路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次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将该款汇入金**司如东分公司帐户。2010年9月,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更名为如东县住房改革发展保障办公室,2013年11月更名为如东**服务中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司如东分公司订立还款担保协议,内容为“2005年至2010年,甲方在履行金色家园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合同期间,累计过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现经双方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过付的工程款归还给甲方。现乙方同意将坐落于掘港镇通海路5号(产权证号为1320214)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了对海**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2日,被告就对海**司享有的债权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提供借款协议、还款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债权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支票存根、还款担保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本院(2014)门民破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债权申报表、如东**委员会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本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海**司所欠被告的债务形成于海**司在进行拆迁安置房开发建设期间,双方在2013年12月20日对原有的债务进行确认,海**司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抵押担保,该行为发生于本院受理海**司破产申请的一年内,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为原欠被告如东**服务中心的债务提供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20214)抵押担保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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