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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有限公司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位于启东市紫薇二村25-1号501室的房屋及其配套车库,系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农民联建房,俗称小产权房,通过出资购买可以获得该房屋的对象为当地遭拆迁丧失原住房的村民。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农民统建房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启东市紫薇二村25-1号501室的房屋及其配套车库(编号为20),房屋价格为196252元,车库为13076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已取得了协议项下的房屋及车库。被告购房后,因其户籍不在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购房行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遭到他人质疑,为此,原告动员被告退出房屋,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民统建房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启东市紫薇二村25-1号501室的房屋及其配套车库(编号为20)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间《农民统建房协议书》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一致,而是建立在启东**备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之上。因此,要确认案涉协议无效,首先要确认《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或撤销《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拆迁对象,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待遇,且案涉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案涉房屋及配套车库。现原告所提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与案外人张**在张**的宅基地上合资建造两楼两底楼房一幢,并约定各人享有一半。199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各方出资、房屋状况、归属等方面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及张**按双方约定占有、使用房屋。2010年7月11日,被告陈**与启东**备中心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启东**备中心拆除陈**(张**产权)位于城北村6组的建筑面积66㎡房屋,被拆除房屋及所占土地的补偿金额为38297元,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金额为16800元,搬迁、误工补助费1400元,合计56497元。协议订立后,被告陈**领取了补偿款56497元。2014年1月6日,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作为乙方签订《农民统建房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以拆迁安置价购买原告位于启东市紫薇二村25-1号501室的房屋及其配套车库(编号为20),总价合计214073元。此后,被告陈**向新**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新**司亦交付了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统建房购房协议、购房交易凭证,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启久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案涉房屋及车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仅以被告陈**不享有相应拆迁安置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就被告陈**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权利及如何安置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在上述问题未予明确之前,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就本案所提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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