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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凌*,听取上诉人凌*的辩护人和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凌*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凌*为了让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其侄子凌*乙(已判决)让南通金阳流动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施*(已判决)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33015元、税款人民币48386.78元),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29020元、税款47806.32元)。上述16份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2014年5月,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涉案的增值税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凌*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被告人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凌*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凌*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上诉人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上诉人凌*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凌**、施**的供述,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凌*甲的陈述,书证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财务资料、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凌*是虚开发票的犯意提起和决定者,亦是两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利益获得者,在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两原审被告单位虚开税款数额达9万余元,上诉人凌*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决结合上诉人凌*具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已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在上诉人凌*的决定下,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两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原审被告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凌*系原审被告单位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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