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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高*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腓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丈夫高**××××年结婚,婚后未生育,1964年农历九月初二领养了出生九个月的高*,并扶养成人;另在1971年又领养了高红群。2006年原告丈夫高**在多年身患××后去世,被告也未回家料理后事;如今原告年事已高,亦无生活来源,被告身为养子却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高**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先领养了被告高*,又在1971年领养了一女高红群。2005年7月28日,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履行相关赡养义务,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启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高**生活费120元、护理费80元;承担高**今后的医药费支出的1/2。2006年原告丈夫高**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亦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启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启东市南阳镇汇城角村村民村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对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妥善安排好原告的老年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其要求合理合法。原告有两个养子女健在,应当由两个养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结算)。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按季度结算)。给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2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月前、7月10日前分别支付该年度上下半年的生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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