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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中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间,原告承建被告的启东市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展馆土建、钢结构及修缮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448990.07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时,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份,而且原告多次以停工上访以及与被告之间签定协议等多种方式来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被告管理人提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2448990.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公司管理人辩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的物上优先权,但调解书未明确赋予原告在特定物上的优先权,故原告主张物上优先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申报的债权是由受让他人工程款债权及自有工程款债权组成,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依法不应享有法定的优先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海门市**责任公司、南通天**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就启东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仓储中心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启东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展馆的维修工程订立修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公司未能将全部工程款结清,2014年4月25日,上述四方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海门市**责任公司、南通天**有限公司将对被**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利息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将工程款2246483.44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三中建筑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483.44元及利息,并请求判令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约定被**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启东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4)启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

因海**司负债较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海**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三中建筑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48990.07元向被告海**司管理人进行申报。经审核,管理人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但认为调解书没有明确赋予原告对承接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主张过工程优先权,故对原告申报债权的优先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14)启民初字第00349号案件的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债权审查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初审汇总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中建筑公司对被告海**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海**司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被告管理人可根据相关施工资料审查确认。如被告海**司管理人认为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可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主张。被告海**司管理人虽告知原告三中建筑公司对债权认定不服可提起诉讼,但因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再就此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96元,退还原告海门市**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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