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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0元,被告以转让本市文体路70号X幢X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偿还债务,原告因此于2006年4月13日入住房屋。后得知被告将该房所有权转让给刘*,刘*又将房屋转让给王*。后王*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原告搬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声明,言*文体路70号X幢X单元302室房产一套,从2008年4月13日开始此商品房产权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声明上注明自己的身份为原产权所有人。2009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转让人出具了转让书,言*被告自愿将集庆门大街尚*西苑X幢X单元302室住房转让给原告,并以此房做为还借款330000元,另外再还清170000元借款,共计还清所有借款500000元。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4日以被告欺骗原告而未能将房屋折抵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从2008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庭审时,原告提供声明及转让书、民事判决书,表示与被告系好朋友,2003年被告拿了一块地想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的房屋2000年拆迁分有拆迁款未存银行,2004年至2006年原告分几次借给被告共计500000元,当时被告吃住均在原告家,因双方关系好,故被告借款未让其出具借条,被告称如钱还不了将以其房屋折价330000元给原告,故2006年5月左右被告拿到房屋后原告就直接住进并装修,因房屋有按揭,故双方未去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就让被告出具了声明和转让书,判决书载明房屋已易主,被告无法还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本案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王*和刘*就买卖位于本市建邺区文体路70号X幢302室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以1080000元出卖给王*,同年1月11日,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在王*名下。庭审中,本案原告表示其自2007年左右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原因系基于原房屋所有人徐**欠付其借款500000元,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以冲抵借款,本案原告并出示署名为徐**的转让书,言明:现有徐**自愿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尚*西苑X幢302室住房转让给王**,并以此房做为还借款330000元,另外再还清170000元借款,共计还清所有借款500000元整。后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本市建邺区文体路70号X幢X单元302室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王*;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房屋使用费5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声明、转让书、(2014)建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及转让书中可以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双方原拟定的还款计划不能实现,还可以认定原告自2008年4月13日即向被告索款,此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08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王**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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