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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司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司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单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司步成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8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司步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司步成向原告杨**借款3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欠杨**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此款用于归还淮安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8日从淮安市青**款有限公司贷款。此款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归还完毕。欠款人:司步成严定胜2014年03月07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步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31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中**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司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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