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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秀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NU103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19日,杨**驾驶该车与驾驶辽11/06280号拖拉机的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杨**与杨**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苏D/NU103号轿车经人**公司定损,确认车损金额为50514元(推定全损),现原告不再对车辆进行维修。因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人**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5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处理且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综上,我公司赔偿2425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为其所有的苏D/NU103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13000元的商业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2014年12月12日11时10分,杨**驾驶该车与驾驶辽11/06280号拖拉机的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杨**与杨**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涉案其他人员无责。事故发生后,苏D/NU103号轿车经人**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50514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应按保险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处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孙**有权选择向人**公司要求理赔后再将追偿权转让给人**公司,由人**公司就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人**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理赔且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公司对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保险理赔款50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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