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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皇**有限公司与南通**境保护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宝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皇**司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主要经营污水净化处理及污水厂的建设、运营等。2015年1月21日,南通**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皇**司的废水排放口进行了采样,并于1月23日作出(15)环监(水)字第(016)号监测报告,结果表明:皇**司排口废水中CODcr浓度为69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B标准相应指标排放限值0.15倍。1月27日,南通**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通**保局)向皇**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及相关权利等。之后,皇**司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3月13日,通**保局作出了通环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皇**司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于7月24日作出了通政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皇**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通**保局作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环境监测站系专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及环境监测的主体资格。该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到皇**司废水排放口采样,并根据监测结果作出的监测报告,合法有效。按上述规定,该监测报告应作为环境执法的有效证据。皇**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监测报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通**保局将该监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通**保局在确认皇**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事实后,向皇**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皇**司与通**保局签署的《江苏省通州市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权合同》内容,不构成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通**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核算出皇**司应缴纳排污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确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之内,处罚适当。

通州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皇**司要求撤销通环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皇**司要求通政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皇**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监测站不具有执法权,监测站检测人员取样属于取证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监测站现场取样应当提供现场检查笔录;取水采样是在出水泵房,一审法院认定是在排污口采样错误;环保局提供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是超期举证,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环保局辩称:监测站具有法定资质,其检测结果是我局执法依据;皇宝公司排放河道的水和取样水一致;案涉文件都是公开的,不存在逾期举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辩称: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皇**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州环保局所作通环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通州区政府所作通政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涉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本案中,南通**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采样后获取监测数据并形成报告,监测结果显示皇**司排污超标。该监测结果依据前述规定,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上诉人称监测站不具有执法权,监测站检测人员取样属于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南通**境监测站的检测人员在皇**司的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不精确之处,但并不影响对存在排污事实的认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通**保局以监测数据为事实依据,对皇**司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通**保局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皇**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上亦不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通州区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前述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皇**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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