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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桂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1446元。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桂*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1000元,尚欠10446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11446元,并于2015年3月8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10446元。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10446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劳动报酬10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15元(已交),被告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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