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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秦*、安徽省**有限公司、卢**、中国平安**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卢**、秦*、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此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卢**、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美诉称,2015年6月16日,邢*美驾驶并搭载孔晨怡的二轮电瓶车沿古檀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统一**公司门口处,在被秦*驾驶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挂车号牌为赣K×××××挂)重型半挂车遮挡该路口视线的情况下,与卢**驾驶从该厂出来进入古檀大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受损,邢*美、孔晨怡、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邢*美、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邢*美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秦*所驾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0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其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王*辩称,其为车辆的实际车主,秦*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其一、保险公司应当和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其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本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后本公司垫付邢起美医药费47577.07元,依法要求优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邢**驾驶并搭载孔晨怡的二轮电瓶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古檀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统一**公司门口处,在被秦*驾驶停放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挂车号牌为赣K×××××挂)重型半挂车遮挡该路口视线的情况下,与卢**驾驶从该厂出来进入古檀大道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受损,邢**、孔晨怡、卢**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邢**、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邢**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支出医药费65846.07元,该款其中卢**支付2000元,王*支付5000元,紫金公司垫付47577.07元,邢**自行支付11269元。2016年1月22日,邢**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邢**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邢起美系失地农民。秦*所驾车辆系王*所有,秦*系王*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聘用职务过程中。该车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所驾摩托车属其个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邢**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村民委员会与南京市高*区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征地保障费用银行发放明细,高*XX工程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南京**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保险单、秦*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付款凭证,秦*、卢**及邢**亲属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医药费65846.07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邢**按50元/天主张4500元,其标准不超出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均予以认定;误工费邢**主张2000元/月,但其已年满60岁,且其提供的高淳双红定盛土石方工程部证明,并无经办人或其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不足。考虑到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40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因邢**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邢**的伤残等级及其与卢**、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7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邢**的损失数额为209795.6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67250.07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4254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卢**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及卢**各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71272.8元,合计81272.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47250.07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机动车方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6537.5元。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和卢**各赔偿97810.3元,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195620.6元。

而邢起美诉讼请求为135503元,该数额已扣除卢**、王*及紫金公司支付的54577.07元,实际请求为190080.07元。因其诉讼请求低于其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应以诉讼请求为限。故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和卢**各自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272.8元,以及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用13767.24元,即各赔偿95040.04元。

本案中有两辆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其中卢**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原告的请求,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8727.2元,保险公司可在对邢**赔偿后向卢**追偿。秦*是在履行雇佣职务时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王*所有的车辆虽挂靠运输公司经营,但其王*应支付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费用,判令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767.24元,合计13376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收款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帐号3201250101201000083678,开户行:江苏高淳**有限公司);

二、卢**赔偿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312.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5431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紫金财**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7577.07元,由邢**在收到上述款项时优先返还;

四、王*垫付的5000元,由邢**在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予以返还;

五、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610元,由邢**负担1684元,卢**负担1963元,王**提1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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