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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赵*、史带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被告中国平**司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桐**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安保险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被告史带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皖A×××××号机动车,沿邱村街行驶至雨花台区岱山北路邱村街路口时,与上一信号灯周期未完成通过路口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八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明**院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现原告与被告就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6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只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起诉的仅是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带财**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损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费用不予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赵*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邱村街行驶至雨花台区岱山北路邱村街路口时,与上一信号灯周期未完成通过路口的刘春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行“胫骨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史带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平安保险桐**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又查明,被告史带财保**司原名为大众**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43961.74元、辅助器具费199元(拐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拐杖发票、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史带财**分公司罔顾事故车辆投保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33961.74元,依法应由被告史带财**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史带财**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赵*及被告史带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辅助器具费199元。

二、被告史带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医疗费33961.74元。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负担100元,被告史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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