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查**与赵**、苏州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与被告赵**、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被告赵**、被告苏**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一、被告中联财保苏**司委托代理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明东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15时,被告赵**驾驶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胸腔内部受损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苏**公司,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联财保苏**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苏**公司、中联财保苏**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185.5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918元、多次事故处理误工费2000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293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诉请交通费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中单位曾分两次垫付6171.98元,拿到的发票是4513.55元,其中原告名下的医药费发票4069.05元,另外一个受伤者夏**的医药费是444.5元。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被告赵**执行工作的时间,所以6171.98元医药费是本公司垫付的,对于垫付的费用应当直接由中联**公司返还给本公司。

被告中联财保苏**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但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但要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28分许,事故甲方(被告赵**)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公司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园城市经典门口时,与事故乙方(原告查**)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查**与原告电动车上的乘客夏双美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事故发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3205941004002344),认定事故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查**因本事故造成其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4日至12日在苏州**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共计8天。

另查明,被告苏**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系其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苏**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尚余1658.43元医药费发票尚未交付,原告庭审中认可1300元,两被告为便利诉讼同意按1300元计算差额,实际垫付医药费按5813.55元计算,其中另一伤者夏双美名下医药费为44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9185.5元。审理中被告赵**、苏**公司现确认实际垫付医药费金额按5813.55元计算,应当扣除其它事故伤者费用444.5元,实际垫付5369.05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参保药,但未举证说明替代性用药的种类和金额,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各自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3254.5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并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

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顺**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新浒花园四区三期二标段项目部油漆班组员工,但没有其它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原告现按照280元/天计算误工期51天,主张误工费14280元。被告对原告油漆工作未提出异议,对误工期提出按实际38天计算,但对收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可参照本市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52823元/年(按360天)计算38天(实际病假及住院天数)共计5576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后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单,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6元。本院认为住院8天可按50元/天计算400元,出院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给予一周营养期,按50元/天计算350元,故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750元。

五、多次事故处理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64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可以支持该数额。

上述所有费用合计20644.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3254.55元;其余17390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赵**、苏**公司按实际垫付5369.05元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查**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被告中联财保苏**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苏**公司诉讼中同意按5369.05元计算,本院在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数额中与诉讼费一并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明东保险理赔款1547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华**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5169.05元。

三、驳回原告查明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苏州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