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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江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辰意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2012年10月24日,陈**以宇**司名义与辰意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辰意经营部向陈**宜兴红星花园等工地供应模板、木方等木材,陈**为陈**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辰意经营部向陈**供应合计价值1693057元的模板、木方等木材,陈**尚结欠货款1054057元。2014年2月21日,辰意经营部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其所有,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现请求判令:一、陈**立即给付货款105405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0540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陈**赔偿律师费42162元;三、陈**对陈**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陈**对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陈**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540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陈**、陈**一审辩称:本案买受人应当是第三人宇**司,且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并得到担保人的同意,故不对陈**和陈**发生法律效力。宇**司红星花园项目章是得到公司认可以后刻制的,陈**是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的,假如陈**是需方的话,则陈**不可能在担保人处签字。从合同的签订本意来看,陈**是代表宇**司签订合同并以自己个人名义提供担保。且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宇**司一审述称:一、陈**与陈**均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明确陈述陈**是以个人名义承接的项目,项目部的印章也是陈**自己去刻制的,所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就是陈**,而陈**的担保是为陈**所作的担保。二、上次案件审理中,陈**对涉案工程相关的承包及转包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环保公寓以及氿北花园的合同,氿北花园二期项目是以江苏华**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的施工人是陈**。上述陈述均由陈**自己作出。而在本案中,陈**又陈述宇**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也与其自己的陈述相违背,所以宇**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辰意经营部(供方)与宜兴建**责任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辰意经营部为宜兴市百盛花园工地供应模板(规格为91.5×183厘米、数量10000张、单价为每张58元)、木方(规格为2.75、单价为每根20.5元)、木方(规格为244、单价为每根18.5元)、木方(规格为220、单价为每根16.5元),根据双方签收单的实际总数量计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到2012年年底付总货款的60%,2013年6月份85%,余款2013年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为(1)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履行费及律师费。合同需方由陈**签字但未加盖宜**公司印章。在合同中需方指定宗祖年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担保到货款付清为止。

2012年10月24日,辰意经营部(供方)与宇**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辰意经营部为宜兴市红星花园工地供应模板(规格为91.5×183厘米、数量10000张、单价为每张58元)、木方(规格为2.75米、数量1000根、单价为每根20.5元)、木方(规格为2.44米、数量1000根、单价为每根18.5元)、木方(规格为2.2米、数量1000根、单价为每根16.5元),根据双方签收单的实际总数量计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到2012年年底付总货款的60%,2013年6月份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为(1)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履行费及律师费。在合同中需方指定夷**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需方由陈**签字并加盖宇**司红星花园一标段项目部印章。陈**、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担保到货款付清为止。

2013年9月20日,辰意经营部(供方)与宜**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辰意经营部为宜兴市范道桃园岛小区工地供应模板(规格为91.5×183厘米、数量5000张、单价为每张58元)、模板(规格为122×244厘米、数量1000张、单价为每张95元),根据双方签收单的实际总数量计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到2013年年底付总货款的60%,余款的40%在2014年5月份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为(1)每月按总货款的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履行费及律师费。合同需方由陈**签字但未加盖宜**公司印章。在合同中需方指定夷晓荣或余从荣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担保到货款付清为止。

2012年11月26日,辰意经营部陈**与陈**签订供货核对单1份,内容为辰意经营部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供应宜兴建工〈宜兴市百盛花园项目部〉工地材料815852元。

2013年7月18日,辰意经营部陈**与陈**签订供货核对单1份,内容为辰意经营部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0日供应江苏宇盛〈宜兴市红星花园安置房〉工地材料575755元。

2013年11月23日,辰意经营部陈**与陈**签订供货核对单1份,内容为辰意经营部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12日供应江苏宇盛〈高塍环保公寓楼〉工地材料76780元。

2013年11月25日,辰意经营部陈**与陈**签订供货核对单1份,内容为辰意经营部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供应宜兴建工〈范道桃园岛小区〉工地材料213070元。

2014年1月20日许**以宇**司陈**结账人名义出具《陈**木材结账单》1份,内容为“兹由红星花园环保公寓高塍厂房共购陈**木材款、木板款共计壹佰陆拾玖万叁仟另伍拾柒元(169.3057万元),已付款陆拾叁万玖仟元(63.9万元),结欠款壹佰零伍万肆仟零伍拾柒元(105.4057万元)”。陈**、陈**签字确认。

2014年2月21日,陈**、辰意经营部(转让方)与陈**(受让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1份,内容如下:“……本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辰意经营部与宇**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归受让方所有,转让方不得以上述《购销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辰意经营部向陈**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6日,辰意经营部已经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宇**司供应价值652535元的木方、模板等木材,宇**司已付款195000元,尚欠457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经营部现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所有债权)转让给陈**,现向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请债务人按照上述约定直接付款给陈**”。该债权转移通知书由陈**签收。

2014年2月21日,陈**、辰意经营部(转让方)与陈**(受让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1份,内容如下:“……本协议签订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9月20日辰意经营部与宜**公司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归受让方所有,转让方不得以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辰意经营部向陈**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29日,滨湖区辰意建材经营部已经按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向宜兴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1028922元的木方、模板等木材,宜兴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444000元,尚欠584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经营部现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所有债权)转让给陈**,现向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请债务人按照上述约定直接付款给陈**”。该债权转移通知书由陈**签收。

2014年5月5日,辰意经营部向宇**司、陈**发出债权转移补充通知书,内容如下:“……截止2014年1月20日,经辰意经营部与贵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辰意经营部共向贵公司红星花园、环保公寓等供应价值1693057元的木板等木材,贵公司共支付639000元,尚欠辰意经营部货款10540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经营部现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所有债权)转让给陈**,现向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请债务人按照上述约定直接付款给陈**……”。该债权转移补充通知书由陈**签收。

因陈**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曾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宇**司、陈**、陈**履行还款义务,后申请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宇**司提供宜兴市工程项目投标合同备案表,证明红星花园项目一标段的项目经理是杜**,二标段的项目经理是欧占时,环保公寓项目经理是欧云飞;陈**陈述称其是以个人名义承接宇**司的分包项目,关于宇**司红星花园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未经过宇**司同意,是为了工程方便,其自己雕刻的。

本案中,陈**、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宇**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宇**司承担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陈**、陈**向原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15日赛华龙**公司与陈**签订的陈**项目部参建赛华龙置业班组工程项目结算承诺书四份,证明陈**系红星花园工地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陈**与江**(无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26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1份,陈**支付律师费42162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核对单,债权转移协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转移补充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37号陈**与宇**司、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10月24日的《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宇**司红星花园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陈**使用该印章未经宇**司许可,且陈**陈述其以个人名义承接宇**司的分包项目,陈**、陈**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供货核对单中显示的货物是由宇**司购买,故对于陈**、陈**有关应由宇**司支付货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陈**向辰意经营部购买货物,现尚结欠货款1054057元,事实清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经营的辰意经营部向陈**供货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故陈**结欠辰意经营部所供宜兴**园工地、宜兴**工地木材款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底前支付,结欠范道桃园岛小区工地木材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份结清,结欠环保公寓工地、高塍厂房工地木材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在收货后及时付款。

陈**与辰意经营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辰意经营部与陈**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未能按约还款,陈**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陈**、陈**于2014年1月25确认的陈**木材结账单中明确红星花园、环保公寓、高塍厂房结欠木材款1054057元(实际已包含宜兴**园工地、范道桃园岛小区工地木材款),现双方均未提供相关付款证明,而陈**仅对宜兴**园工地、宜兴**园工地所供货物货款提供担保,陈**、陈**在出具结账单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陈**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可按宜兴**园工地、宜兴**园工地所供货物货款1391607元在辰意经营部向陈**所供宜兴**园工地、宜兴**园工地、高塍环保公寓楼工地、范道桃园岛小区工地、高塍厂房工地货物总货款1693057元中所占比例来确定,故陈**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对陈**尚欠货款864326.74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到货款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陈**于2014年5月28日要求陈**、陈**承担保证责任,故陈**、陈**辩称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

辰意经营部与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履行通知义务,辰意经营部亦明确债权转让范围,该债务转让已对陈**、陈**发生效力。故陈**、陈**应对陈**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陈**要求陈**立即给付货款105405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540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故陈**要求陈**、陈**承担律师费,该院予以支持。陈**应支付陈**律师费42162元。陈**对上述款项中货款本金864326.7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64326.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3457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陈**货款本金105405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540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陈**律师费42162元。三、陈**对上述款项中货款本金864326.74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64326.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3457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作为工程负责人,以宇**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宇**司,且所购木材也由供方全部送至工地并用于工地,受益者是工地的承包人宇**司,故木材款应由宇**司支付,与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是对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责担保,现债权已转让,主体发生了变化,故陈**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陈**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对担保金额的认定也有误。陈**仅对2012年10月24日两份合同进行担保,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391607元,已付款639000元,尚应担保的金额为75260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红星花**宇盛公司刻制并授权陈**使用,故原审认定合同买方为陈**而非宇盛公司是正确的。二、陈**自愿对陈**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虽辰意经营部将对陈**债权及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陈**,但并不因债权转让而能免除陈**的担保责任。原审关于担保数额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宇**司答辩称:一、陈**本人在本案前次诉讼中当庭陈述其与辰意经营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章是其私刻的,没有得到宇**司授权。本案中其代理人对同一事实又作不同陈述,明显为虚假陈述。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陈**与辰意经营部,陈**是为买方陈**作担保,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针对本院询问陈**与宇**司、宜**公司之间是何关系,陈**答复“陈**与这两个公司是名义上的员工,结帐都是内部结帐,工地实际上是陈**承建的”。

(二)陈**、陈**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对红星花园一标段项目章的问题认定陈**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是宇**司,则付款责任应由宇**司承担。2、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商初字1696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证据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案中陈**的身份是宇**司员工,合同买方及调解书的付款方也是宇**司,说明宇**司对所有工地项目章都是认可的。

经质证,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红星花园项目章与宇**司有关联或得到宇**司认可。

宇**司认为:1、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170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且本案中并无任何因素可以构成表见代理。2、以其他工程项目的调解案件来证明宇**司对所有项目章都认可,完全不合理。3、陈**本人在之前诉讼中明确陈述其受雇于陈**,与宇**司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宇盛公司还是陈**。二、保证人陈**是否因债权转让而免除保证责任。三、如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则陈**尚需承担的债务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合同买方应当认定是陈**。1、本案的木材供应涉及四个工程项目,其中百盛花园、范道桃园岛小区系陈**以宜**公司名义采购,但两份合同的买方落款处均仅有陈**个人签字;高塍环保公寓楼及厂房、红星花园系陈**以宇**司名义采购,其中高塍环保公寓楼及厂房的木材采购未签订书面合同,红星花园的木材合同中买方落款处加盖的是陈**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从上述合同签订情况看,陈**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宜**公司和宇**司的授权,尤其陈**在此前诉讼中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宇**司的分包项目,且在本案中也确认“工地实际是陈**承建”,这与结帐单中注明的“陈**工地”均相符合,故本案合同的实际买方是陈**,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客观事实。2、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并非给予无权代理人逃避合同责任的机会。现本案债权人陈**直接向陈**主张权利,并未认为陈**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宇**司和宜**公司承担被代理人责任,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

二、保证人陈**不因债权转让而免除保证责任。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并未举证证明与合同原债权人辰意经营部有此特殊约定,故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2、陈**担保的两份合同涉及工程为百盛花园、红星花园,前者合同未加盖宜兴建工公司公章,后者合同加盖的是陈**私自刻制的宇**司项目部印章,陈**受雇于陈**,且代表“陈**项目部”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承诺书,对陈**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清楚的,其也并未审查陈**是否得到宜兴建工公司和宇**司的授权,故其主张自己是为宇**司提供担保并基于现合同买方是陈**而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认为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根据陈**担保的债务在总债务中的比例来确定其尚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并无不当。1、辰意经营部于2014年2月21日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虽提到已付款639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前已经支付,但2014年5月5日辰意经营部在债权转移补充通知书中对此作出了更正,认为之前债权转移通知书中涉及的供货金额、已付款金额、结欠金额均有错误,现明确为截止2014年1月20日已供货1693057元、已付款639000元、结欠1054057元。故陈**仅根据2014年2月21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主张已付款639000元的支付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已付款639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陈**、陈**作为付款方有能力举证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截止2014年1月20日,到期债务为百盛花园合同全部货款、红星花园合同全部货款、高塍环保公寓楼及厂房全部货款(无担保)、范道桃园岛小区合同60%货款(无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付款原则,本案付款应当优先冲抵缺乏担保的债务,现原审按比例分摊付款从而确定陈**担保的两份合同剩余债务金额,已经作出了有利于陈**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陈**、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陈**负担8148元、陈**负担6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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