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李**等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李**、单**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李**、单成安诉称: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王**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17M处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的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单**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庭后答辩称,被告王**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王**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单**受伤,单**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13650.8元。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单**、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李**与单**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原告单**、单**,单**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李**、单**因亲属单**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单**、李**、单**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单**、李**、单成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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