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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振**限公司与旭昌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旭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订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威盾内网安全管理系统,货款总计85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旭**司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振**司与被告旭**司签订的编号为B20-13040054《订购单》,约定原告振**司向被告旭**司提供并安装一套威盾内网安全管理系统,价款为85000元。订单中分别加盖了被告旭**司采购专用章与原告振**司公章。原告振**司另提交送货单,载明交付的货物为编号为B20-13040054订单项下的货物,客户签章处有“合格”字样,但无相应的署名。

2015年5月26日,原告振**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因乙方向甲方购买威盾内网安全管理系统,应付甲方85000元,截至协议签署之日,乙方仍拖欠甲方货款3500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拖欠货款35000元”,协议书中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司公章。

庭审中,原告振**司确认被告旭**司自协议书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出货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交的《订购单》、《出货单》、《协议书》以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旭**司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其证据链条完整、内容明确,被告旭**司亦未到庭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旭**司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旭**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旭昌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振**限公司货款35000元。

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旭昌**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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